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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行初387号

陈继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陈继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行初387号 原告陈继树,男,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成容,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系陈继树的儿媳妇。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科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马烈红,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继树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江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继树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容,被告温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柱、郑果及温江区政府的负责人景仁志副区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12日,被告温江区政府作出温复字(201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委托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公证处对陈继树田块面积和种植情况进行了公证,现场测绘和清点,申请人陈继树位于芙蓉大道以南、成都市人民公园苗圃旁田块面积共计2.85亩,全部种植树木。后永宁镇政府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了《通知书》。陈继树复议所指的2017年10月29日永宁镇政府强制清除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新庄11组芙蓉大道以南、成都市人民公园苗圃旁的承包地2.85亩的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实为2017年11月21日新庄社区委托四川铸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树木起挖的行为,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陈继树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陈继树诉称,2017年10月31日,永宁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将永宁镇政府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通知书》交给原告,原告才知道该通知的内容。该通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被告温江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月6日,原告收到温江区政府作出的温复字[2017]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才知悉永宁镇政府于2017年10月29日强制清除了原告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新庄11组芙蓉大道以南、成都市人民公园苗圃旁的承包地2.85亩的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向被告温江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温江区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

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温江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4]12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4年第8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新庄社区11组3.5647公顷集体农用地和原有的建设用地。2015年1月5日,温江区政府作出[2015]第7号《征用土地公告》。2015年1月19日,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第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告。2015年3月16日,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委托永宁镇政府对经上述征地文件批准涉及征收的土地进行地面附着物及社保办理等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16年9月7日,永宁镇政府与温江区永宁镇新庄社区11组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陈继树户承包土地已根据上述文件被征收。2017年10月29日,永宁镇政府委托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公证处对陈继树田块面积和种植情况进行了公证,现场测绘和清点陈继树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新庄11组芙蓉大道以南、成都市人民公园苗圃旁田块面积共计2.85亩全部种植树木。2017年10月31日,永宁镇政府向陈继树送达《通知书》,告知原告“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4年第8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你户所在新庄社区11组3.5647公顷集体土地已征收为国有,该宗征地含你户现种植树木的田块2.85亩(芙蓉大道以南、成都市人民公园苗圃旁)。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相关规定,你户该田块上未搬迁树木的补偿标准为20000元/亩,补偿费计57000元。请你户于2017年11月2日前带上身份证、户口本到我镇办理补偿费领取手续。”并向原告送达。2017年11月11日,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新庄社区与四川铸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四川铸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温江区永宁镇新庄社区11组成都市人民公园苗圃旁所涉及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树木等)的挖运、搬离,平场打围。2017年11月13日,四川铸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告知书》,告知陈继树户“我公司接受永宁镇新庄社区委托,即将就该宗被征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全面清场,请你户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自行搬走相应树木……”并于当日向陈继树送达。2017年11月21日,四川铸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原告所在的新庄11组土地清场,在清场过程中对原告户未搬离的2.85亩土地种植的树木进行了起挖。同日,永宁镇新庄社区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其树木放置的具体位置。2018年1月14日,原告陈继树以请求确认永宁镇政府于2017年10月29日强制清除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新庄11组芙蓉大道以南、成都市人民公园苗圃旁的承包地2.85亩的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温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江区政府于同年1月18日受理,于1月22日向永宁镇政府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永宁镇政府于1月26日向温江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温江区政府不能在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于3月16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8年4月12日,温江区政府作出3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2017年10月29日,永宁镇政府委托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公证处对陈继树田块面积和种植情况进行了公证,现场测绘和清点,陈继树位于芙蓉大道以南、成都市人民公园苗圃旁田块面积共计2.85亩,全部种植树木。后永宁镇政府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了《通知书》。陈继树复议所指的2017年10月29日永宁镇政府强制清除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新庄11组芙蓉大道以南、成都市人民公园苗圃旁的承包地2.85亩的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实为2017年11月21日新庄社区委托四川铸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树木起挖的行为,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陈继树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陈继树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温江区政府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判令温江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4年第8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4]1228号)、温江区政府作出[2015]第7号《征用土地公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第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通知书》、《委托合同》、《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延期审理通知书》、3号复议决定、送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温江区政府作为永宁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陈继树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温江区政府收到陈继树向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向陈继树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其送达,温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号复议决定并向陈继树送达,程序合法。陈继树向温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永宁镇政府于2017年10月29日强制清除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新庄11组芙蓉大道以南、成都市人民公园苗圃旁的承包地2.85亩的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根据庭审查明2017年10月29日,永宁镇政府委托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公证处对陈继树田块面积和种植情况进行了公证,现场测绘和清点陈继树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新庄11组芙蓉大道以南、成都市人民公园苗圃旁的承包地2.85亩的全部种植树木。陈继树复议所指的2017年10月29日永宁镇政府强制清除行为实为2017年11月21日新庄社区委托四川铸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树木起挖的行为,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温江区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继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继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    卫    红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代君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