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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刑更30号

王杰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晋09刑更30号 罪犯王杰,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山西省平顺县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5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8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监狱认为,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王杰共获监狱表扬2次,余54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杰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杰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聂海军

审判员 王世平

审判员 徐 飞

二0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