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4民初178号原告段琳,女,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正阳县。现住正阳县。被告石宴齐,男,汉族,1989年9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段琳诉被告石宴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琳、被告石宴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水泥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在正阳县老石油公司院内盖房子时欠原告水泥款40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还款700元,下欠4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宴齐辩称,欠原告水泥款4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琳在正阳县××西××段经营水泥。2014年被告石宴齐在建筑“金誉花园小区”期间,购买原告的水泥。2015年1月17日,被告石宴齐购买原告段琳的水泥,共欠款40700元,被告石宴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金誉花园3#楼水泥款肆万零柒佰元整(¥40700元)石宴齐2015.1.17”。2017年1月25日,被告石宴齐向原告还款700元。因余款未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经营水泥期间,被告石宴齐欠原告水泥款40700元,后仅还款7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4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400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宴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琳水泥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石宴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凌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