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3民初565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王恭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蒙,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熊珍妮,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武汉食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华科紫菘教师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杨蒙。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iv>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食佳汇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民商服务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立即清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987000元,并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12月25日,欠利息18958.61元,以后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358元;3、判令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民商服务中心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杨蒙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987000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年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为被告杨蒙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为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被告杨蒙是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2016年12月21日,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为被告杨蒙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定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杨蒙放款987000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之约定。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明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杨蒙、熊珍妮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5%,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6年12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份,协议均约定,被告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作为被告杨蒙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杨蒙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与被告杨蒙共同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又查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再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杨蒙发放贷款987000元,《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年利率为7.50%,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但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未按约还款。本案起诉后,被告杨蒙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8年10月21日,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943439.32元、利息18958.61元、罚息98202.57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3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凭证、《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章程、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回单及进账单、律师费支付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杨蒙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杨蒙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为被告杨蒙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但该合同约定的质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之间约定的质权不成立,但根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应依约对被告杨蒙下欠的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943439.32元;
二、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10月21日,利息为18958.61元、罚息98202.5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358元;
四、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6元、公告费32元,共计14428元,由被告杨蒙、熊珍妮、武汉食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数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