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17行初243号原告杜云峰,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建炜,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毕启民,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明,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云峰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驿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0日立案受理,当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云峰及委托代理人郭建炜,被告驿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明、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云峰起诉称,原告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塘坊社区陈庄村民组居民,被告驿城区政府作出驿政征[2017]33号《关于橡林街道塘坊社区刘庄陈庄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
原告等不服该征收决定,已经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行政判决,现案件正重审中。近日,被告在未履行合法程序,无依据情况下,组织近百人,动用大型挖掘机设备,陆续对原告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造成原告房屋损毁、物品灭失,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423437.4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合同书》,社区居民产权证明,(3)《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及建筑面积计算说明。综合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橡林街道塘坊社区刘庄陈庄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驿政征[2017]33号。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被告是强拆原告房屋的责任主体;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原告起诉被告撤销房屋征收决定一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4.正风报道网下载的《驻马店市橡林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措施得力效果好》报道网页截图及光盘一张,其中包括被告强拆时、强拆后的视频资料等。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存在强拆违法事实。5.有关原告房产及物品的光盘一张,包括在强拆前视频、照片;强拆后的视频、照片;书面照片10张。证明强拆前原告的房产及部分物品存在的状况。6.网上下载驻马店房屋价售价统计表图片。证明原告结合当地房屋市场价,计算房屋被强拆应得到赔偿的价格依据。7.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拆除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强拆的救济措施、赔偿方式、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等方面,均作出权威论证,对本案具有指导、参照作用。8.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主体合格、被告强拆事实,原告因被告强拆受到损失。9.电费清单2页、供电所证明一页、供电所出具客户信息网页对话框一页。证明原告两相电、三相电设备损失。10.原告有关房产、物品因被告强拆造成的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有关房产及损毁物品价值。
被告驿城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称自己的房屋应提供产权证明。2.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提供证据。”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对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在毫无事实根据情况下,起诉驿城区政府,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被告驿城区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驿城区政府作出驿政征[2017]33号《关于橡林街道塘坊社区刘庄陈庄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附橡林街道塘坊社区刘庄陈庄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驿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公告(驿政征[2017]34号)。附橡林街道塘坊社区刘庄陈庄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驿城区政府对刘庄陈庄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公示。3.驿城区艺光照相馆证明一份,影像光盘一张。证明在刘庄陈庄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标注为A268房屋已经腾空(因未提供房屋、土地权属证明,该房屋土地权属现不能确定)。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土地出售合同有异议,政府没有接到土地出售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土地的权属证明,协议无效,对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有异议,调查表只是摸底,应以提供的产权证明为准;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光盘强拆的现场是空房子,没有政府工作人员;对证据6有异议,物价表属于商品房,包括开发企业的利润等,本案涉及的房屋目前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证人出庭证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可以证明不是强拆,主动搬家;对证据9电费清单不能证明所有权;对证据10损失清单有异议,要求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空房子,光盘拍摄地点、时间人员不明,看不出来是政府拆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土地出售合同按法律规定,尽管不能土地进行买卖,但可证明原告使用该土地,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状况;对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在地房屋被征收及房屋被拆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对证据6与本案房屋价值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9同证据10损失清单,由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屋内物品未进行登记和交付的证据,除清单中房屋、搬家费、安置费、征收房屋权属调查登记表中记载的项目外,其他生活物品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塘坊社区陈庄村民组建有房屋,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2017年9月6日作出驿政征[2017]33号《关于橡林街道塘坊社区刘庄陈庄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等人认为该房屋征收决定严重违法,于2018年1月11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该征收决定,2018年4月1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行初1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等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行终2005号行政裁定,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行初18号行政判决,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件目前仍在诉讼审理中。2018年8月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对杜云峰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房屋征收权属调查,并制作了《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丈量人、登记人、参与单位人员在登记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8月4日,被告在与原告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及房屋征收决定正在诉讼的情况下,征收实施部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庭审提供的被强拆房屋及损坏物品价值清单共六十一项,总金额4423437.4元(包括房屋及附属物、室内物品、精神损失等)。庭审时被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原告提供的社区居民产权证明、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对征收范围内登记的房屋享有物权,被告辩称原告无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但被告也未提供出该房屋不属于原告的相关证据支持。原告杜云峰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杜云峰依法享有原告主体资格。驿城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驿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未提供强制拆除的职权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房屋征收补偿中双方并未达成协议,且原告对被告的征收决定已经起诉,正在诉讼程序中,被告将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强行进行拆除,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赔偿证据清单,就原告的房屋而言,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并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原告的房屋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根据作出赔偿金的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给付赔偿款。被告与原告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始资料及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征收权属登记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出具评估报告。被告应依据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予以赔偿。虽然原告庭审中提供了驻马店市近期房价走势,但该房价属于开发商售房价格,并非市场评估价,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的其他赔偿项目,由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违法,并且被告未提供对原告房屋内的物品进行登记、搬出后进行交付的证据,对该部分物品损失,应予综合认定赔偿;对于原告应当享受到的征收补偿项目,被告也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根据被告制作的《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记载的内容,除房屋外,按照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16]86号《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驻马店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
原告:大门(15.44㎡×165元)2547.6元、压井(1眼×350元)350元、小水塔(1座×450元)450元、排水管PVC管(17米×65元)1105元、化粪池(1座×260)260元、混凝土地坪(30.58㎡×55元)1681.9元、围墙(27.65㎡×110)3041.5元、空调挂机(2台×2**)400元、太阳能(1台×5**)500元;安置费(6个月×700元)4200元;搬家费1000元;其他物品损失综合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共计65536元。综上,原告申请赔偿数额除房屋外部分支持,房屋的赔偿因双方均未提供出该房屋价值的评估证据,应由被告依法赔偿。被告的答辩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杜云峰位于驿城区橡林街道塘坊社区陈庄村民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云峰支付(不含被强制拆除的房屋)赔偿金65536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原告杜云峰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依法予以行政赔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孟令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