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277号
原告:晋江川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浯潭村仙福茶叶后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4YWM4P。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海、杨艳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红均,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成都鑫博宇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王家场下街10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MA6C7E451U。
法定代表人:杜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晋江川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与被告叶红均、成都鑫博宇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禤汉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芳、被告鑫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博宇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叶红均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始股东,后鑫博宇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将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叶红均变更为杜鹃。在鑫博宇公司成立前,叶红均与尚未成立的鑫博宇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购买机械,总价为63000元,后二被告仅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对于尚欠的货款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叶红均未答辩。 被告鑫博宇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欠款是被告叶红均个人欠款,是鑫博宇公司成立前拖欠的,与鑫博宇公司没有关系,鑫博宇公司未知情。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3月11日,被告叶红均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3000元,后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58000元,2017年12月5日,鑫博宇公司成立。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鑫博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丰泽区的事实;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叶红均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信用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鑫博宇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鑫博宇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叶红均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始股东,后被告鑫博宇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将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叶红均变更为杜娟的事实;4.晋江川达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共同向原告购买机械,机械总价为人民币63000元的事实。 被告鑫博宇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与叶红均个人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鑫博宇公司成立时间是2017年12月5日,该销售单不是与鑫博宇公司签订的,欠款与鑫博宇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合股经营橡胶鞋模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鑫博宇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叶红均私人欠款跟被告鑫博宇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协议是叶红均与梁庆签订,并非与杜鹃签订,协议双方合股经营的公司是“昌昊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注册,协议是否履行原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叶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鑫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销售单上只有叶红均的签名,该销售单体现结算的时间是2017年3月11日,被告鑫博宇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7年12月5日,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与被告鑫博宇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产生的,故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叶红均之间的买卖行为,与被告鑫博宇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川达公司与被告叶红均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叶红均应自收到货物后即时支付,现经原告起诉催讨后,被告叶红均仍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红均除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求被告鑫博宇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叶红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红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川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晋江川达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鑫博宇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叶红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禤汉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园园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证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