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5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350310-2,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南孙社区。 法定代表人殷玲。 诉讼代表人李作军,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人林志勇,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住潍坊市滨海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上网追逃后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2018年1月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臣,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玲,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住潍坊市滨海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际,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被告人林志勇、殷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新宽、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作军、被告人林志勇及其辩护人李臣、被告人殷玲及其辩护人李国际、被害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平法院)在执行阎某与双信公司、林志勇、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双信公司、林志勇、殷玲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1、在法院查封林志勇双信公司的种鸡后,林志勇在未取得法院允许的情况下,将法院查封的部分种鸡卖掉且所得款项并未移交执行法院; 2、林志勇将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的房产出售给他人且所得款项并未移交执行法院; 3、林志勇在2016年经营公司期间所得利润为3467.4万元的情况下并未履行法院判决及裁定,归还阎某欠款; 4、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及执行过程中,林志勇通过多次使用并更换林镇镇、林宁波、郭新宁、王某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双信公司的资金周转的方式,隐藏财产。 公诉机关以安检公诉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单位双信公司、被告人林志勇、殷玲的认定事实追加如下: 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林志勇、殷玲代表双信公司与潍坊市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合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昱合公司支付双信公司的资产收购款及种鸡成本补偿款共计270万元,支付到刘普选的银行账户,未向执行法院提存,也未向阎某还款。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27日,昱合公司按协议已支付刘普选99万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双信公司及被告人林志勇、殷玲具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行为,经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通过他人银行卡为公司转账等方式隐匿财产,二被告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名下的房产一套;二被告人在负有执行义务的情况下,2016年公司利润3000余万元,但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公司和个人账户内有部分财产,但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并将双信公司出卖种鸡等的收入不向执行法院提存且拒不偿还债务。上述行为均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作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单位不构成犯罪。该公司除2016年经营景气外,还欠很多人的钱。270万元是必须偿还的债务,并未打到公司账户,而直接给了双信公司债权人,不存在隐瞒、拒不执行的情节。殷玲基本上不去单位,实际由林志勇在经营。 被告人林志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意见,自愿认罪,但同时辩称,双信公司一直是亏损状态,其中有一部分是代别人孵化种鸡,卖出去才能给别人钱。2015年因欠别人钱,那套房产顶账了,2017年才过的户。公司一直使用其他个人银行卡用于经营,不是藏匿财产,而是工作需要。270万元协议是公司被抢走后在无法掌控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由管理人直接支付给双信公司的债权人,没有打到公司账户。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定罪量刑的证据达不到唯一性与排他性的认定标准,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1、林志勇卖掉部分种鸡后,没有将所得款项向安平法院提交具有法定理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是首封法院,依法只能向该院提交卖鸡款项,安平法院2018年4月才查封的双信公司名下种鸡。 2、2015年7月7日,林志勇与周会霞签订住房抵债合同,并以作价110万元顶账给周会霞,但林志勇并未实际收取到该款项,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不成立。 3、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不能全面反映双信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信公司这几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6年市场行情稍有起色,截止到2016年底,该公司所有者权益仍然为负值。该民间借贷案件二审生效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安平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执行,9月5日才向被告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双信公司即使2016年9月之前存在巨大盈利,因该段时间阎某尚未申请执行,自然不存在被告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4、被告人使用林镇镇、林宁波、郭新宁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并不是转移、隐匿财产。因之前被告单位账户被法院查封,从而不得不借助个人账户进行流转,该流转是为了双信公司能正常经营,同时也是为了能使阎某的债权得到清偿。这种情况并不违法,且上述账户是双信公司一直在使用。 二、从案卷中显示的安平法院发出的财产通知反馈来看,林志勇及殷玲名下基本没有存款,二人没有履行能力。双信公司即便在某个阶段有盈利,该财产也属于双信公司所有,该财产与林志勇及殷玲无关。 三、2018年5月15日,双信公司与昱合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昱合公司支付双信公司的270万款项,实际支付给了双信公司的债权人刘普选等十人,相应款项未支付给双信公司。即使该270万元全部支付给双信公司,双信公司仍不足以完全清偿阎某的债权。 四、林志勇与殷玲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殷玲与阎某的借款在两人登记结婚之前早已发生,该债务属于殷玲的个人债务。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被告人正在相关机关申请再审或抗诉。如再审后林志勇对阎某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五、根据阎某的谅解书及被告人积极采取措施偿还阎某欠款的事实,本案不应对林志勇继续羁押,且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处以缓刑刑罚。 六、林志勇等人已向安平法院缴纳了70余万元罚款,法院应通过协调将上述70万元罚款先交于阎某,以偿还阎某的欠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没有能力全部履行对阎某的债务,其财务情况达不到有能力偿还的债务而不偿还的情形,不宜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殷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只知道借钱用于生产,其余均不知道,也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殷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殷玲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借钱、还钱均不能控制,不具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殷玲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志勇与被告人殷玲系夫妻关系,殷玲系被告单位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阎某与双信公司、林志勇、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桃城区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双信公司、林志勇、殷玲共同偿还阎某借款本金1021万元并支付利息。双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水中院),该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于2016年8月5日生效。阎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桃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指定管辖,本院执行部门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执行,并向双信公司、林志勇、殷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方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偿还义务,且未如实申报财产。本院执行部门于2016年12月22日将被告单位双信公司、被告人林志勇、殷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林志勇、殷玲将林志勇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的房产出售给他人且所得款项并未移交执行法院。出售标的额58万元,经山东乾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咨询意见书,该房产价值为85万元。2017年2月4日,本院执行部门查封、扣押了双信公司名下淮北养殖场、东南孙养殖场、三官庙养殖场若干种鸡,林志勇在未取得法院允许的情况下,将法院查封的部分种鸡卖掉且所得款项并未移交执行法院。2017年6月21日,本院执行部门作出对双信公司罚款50万元、对林志勇、殷玲分别罚款10万元的罚款决定书。2018年4月11日至4月14日期间,双信公司出卖了若干种鸡,林志勇未将所得款项告知、移交执行法院。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林志勇、殷玲代表双信公司与昱合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昱合公司支付双信公司的资产收购款及种鸡成本补偿款共计270万元。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昱合公司按协议已支付双信公司债权人刘普选等人99万元。在执行期间,林志勇、殷玲通过多次使用并更换林镇镇、林宁波、郭新宁、王某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双信公司的资金周转,但未将上述情况报告上述执行法院,从而转移、隐匿财产。2018年7月1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双信公司会计凭证、账目表等物品,同月3日,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信公司2016年度报表和账簿进行账表核算,出具了2016年度该公司净利润34674010.96元的审核报告。 另查明,被告人林志勇在公安机关羁押期间,阎某与被告人林志勇的家属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阎某对林志勇的行为表示谅解。但之后,林志勇一方未按约定执行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平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 2、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强制措施的相关手续,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林志勇被抓获的经过以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法律依据。 3、山东潍坊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情况登记表,证实林志勇在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临时寄押于山东潍坊市看守所,2018年1月3日出所的羁押情况。 4、桃城区法院(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4月22日桃城区法院判决被告殷玲、林志勇、双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阎某借款本金1021万元,并支付利息。 5、衡水中院(2016)冀11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送达手续,证实2016年7月25日衡水中法院判决驳回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法律文书于2016年8月5日生效。 6、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桃城区法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流程表、衡水中院(2016)冀11执协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6年8月17日桃城区法院依据(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立为(2016)冀1102执1594号执行案件;衡水中院2016年8月23日裁定将桃城区法院(2016)冀1102执1594号执行案件交由安平法院执行。 7、安平法院(2016)冀1125执43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证实安平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执行,以及2016年9月5日向林志勇、殷玲及双信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 8、桃城区法院(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6年1月14日冻结被告双信公司、林志勇、殷玲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9、衡水中院查封笔录,证实2016年2月25日对高新区法院查封的种鸡30万套,轮候查封。另附2016年11月9日刘兴斌笔录,称查封时的30万套种鸡,现在没有那么多。 10、安平法院(2016)冀1125执431-6、431-7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实2017年2月4日查封双信公司潍北、东南孙、三官庙种鸡:母鸡14万只,公鸡1.6万只;根据被执行人林志勇提供,原开发区法院首轮查封的种鸡并由桃城区法院首轮查封的种鸡均已过期,2018年4月24日由安平法院进行查封。 11、安平法院执行期间对高振波的询问笔录以及财务报表,证实高振波可以提供双信公司的财务报表、收入转款记录等材料。 12、安平法院执行期间对赵波的调查笔录,证实其长年从双信公司收购鸡粪,其只收购双信公司的一部分,每年有三、四十万元,双信公司每年大概光鸡粪能有一百多万元的收入。 13、安平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2016)冀1125执43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之一、之四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回执,证实林志勇名下银行卡内有部分存款,但未主动履行。 14、双信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林镇镇、林宁波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公司有资金往来以及银行交易情况。 15、手机信息截图,证实双信公司通知客户变更收款账户的信息情况。 16、证人孙某的证言,其系昱合公司监察部经理,证实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殷玲,实际控制人是林志勇。林志勇曾在昱合公司担任总经理。现在昱合公司厂房内还有双信公司的部分设备及双信公司、康润公司的账目等物品。 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2017年这两年双信公司一直处于经营状态,一直向外出售种鸡。2016年行情比较好,双信公司盈利,2017年行情不太好。双信公司使用过他本人以及林镇镇、郭新宁、袁爱荣等人的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但使用的时间都不长。 18、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衡方审核字(2018)第03号审核报告,证实双信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与总账、明细核对一致;营业收入102580580.03元,净利润34674010.96元。 19、双信公司会计账,证实双信公司处理法院查封的种鸡未向法院报告,处理种鸡的收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20、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证实被执行人不如实报告财产,隐匿财产的事实。 21、安平法院罚款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21日安平法院作出决定,对双信公司罚款50万元,对林志勇罚款10万元,对殷玲罚款10万元。 22、安平法院(2016)冀1125执431号执行决定书,证实安平法院已将双信公司、林志勇、殷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3、不动产登记查询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殷玲、林志勇于2016年12月22日将林志勇所有的坐落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的不动产与卢国海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与卢国海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卢国海已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售价58万元。2016年5月份,林志勇将其名下的丰田车卖给了马文文。 24、山东乾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咨询意见书,证实该房产经评估价值为85万元。 25、双信公司产品销售单6份,证实2018年4月11日-14日出售鸡苗的情况,上述款项未履行债务。 26、双信公司、昱合公司的协议书及昱合公司向刘普选支付99万的电子回单九份,证明2018年5月15日双信公司、昱合公司达成协议,由昱合公司收购双信公司部分资产及种鸡成本补偿270万,并支付给双信公司提供的刘普选的银行账户。 27、被害人阎某的陈述,证实法院判决后,林志勇一直没有还钱。在申请执行期间,其只收到过法院转来的两笔14万元执行款。 28、被告人林志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殷玲是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她授权委托其担任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经营工作。殷玲主要是以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的身份签署各类文件,公司的经营情况、盈利或者亏损她都知道。但是公司每天的进料或者卖鸡苗等具体经营情况她只了解大概,具体情况不清楚。其认为衡水中院的判决有失公正,就只向阎某还了十几万元,之后一直没有还款。2016年11月份,其将法院查封的一部分种鸡卖掉后,所得款项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没有还款给阎某。2017年上半年,其与殷玲将名下的一套房产,抵账给了周会霞,她是双信公司的供应商,她让过户到一个姓卢的人名下。法院查封银行账户后,其用过林镇镇、孙国瑞、林宁波、王某及刘兴斌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每次更换这些账户,都会向客户发通知,转款到新的账户。2016年12月开始,因行情特别不好,其就没有履行和解协议。 29、被告人殷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以这种身份签署一些文件,林志勇是实际经营人。双信公司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2016年行情不错,2017年行情不好。法院判决他们偿还阎某1021万元,但是一直没有给阎某。他们还将法院查封的种鸡卖掉了,所得款项也没有还给阎某。还将名下的一套房产也抵账给了别人,没有抵给阎某。 30、刑事谅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证实2018年2月份,阎某与林志勇、殷玲、双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阎某对被告方的行为曾表示谅解。 31、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林志勇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3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林志勇、殷玲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案发时系成年人,负完全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勇、殷玲作为被告单位双信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无视国法,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殷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志勇系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殷玲只是该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对该事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本案依据的生效判决,被告人殷玲作为实际借款人是知情的,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利益上享受一定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志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一直均用林镇镇等个人账户从事正常生产,不是隐匿财产;林志勇在执行以前,就已与周会霞协议好用房屋抵顶债务,没有得到钱款;与昱合公司达成的设备补偿协议,支付的资金,被告人并未收到,只是转到了双信公司的债权人;被告方名下没有财产,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宣告无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不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因判决、裁定生效时,行为人的法定义务已经确立,应当自觉、及时履行判决、裁定所要求的内容。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便产生了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执行法院已查封了双信公司账户,并查封了部分资产,但被告方一直使用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出售查封资产时,均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执行法院,从而实施了隐瞒公司财产的行为。被告人林志勇、殷玲,未如实申报财产,而是采取抵顶债务的方式,将林志勇名下不动产变更到他人名下,实施转移财产。被告方与其他公司签订协议,上述款项直接转至双信公司的债权人账户,实施隐瞒、转移财产。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妨碍了判决、裁定的执行。被告方是否有能力执行问题,“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即使行为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但有能力分次履行、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有能力执行”。在案证据显示,在生效判决执行期间,被告单位双信公司有盈利,该公司一直正常生产,且有一定经济收入,二被告人名下有不动产房屋。被告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生活来源并能够维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就能分批给付小额财产,具有部分履行的能力,应认定被告方有执行能力。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潍坊市双信实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志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1个月零16天后,再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殷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博淳
审 判 员 吕西连
人民陪审员 乔建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