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2民初6434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系威海三泰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男,系威海三泰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晨,烟台芝罘世回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002MA3F3DU76F),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泰山路**-7。
法定代表人:于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纪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晨、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11万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返还的9万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某某赔偿房屋差价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3.二被告对诉讼请求一、二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的居间服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山水绿城A5号30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79平方米,总价72.3万元,合同约定原告须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其中交付被告王某某9万元、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1万元。合同答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金,但二被告明确表求不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则不提及,造成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失巨大。后经原告多次联系,原告王某某返还9万元,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则拒不返还,并且二被告对原告依法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要求置之不理,再后来对原告不断推诿躲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王某某辩称,2017年6月22日,其从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购买了涉案房屋的认筹名额,并在开发商处办理了更名手续。2017年10月,其因为调动到烟台工作,所以想要转让认筹名额,在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的介绍下于2018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威海市政府政策调整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解除合同,其已及时退还原告定金,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辩称,1.合同不是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对合同不能履行没有任何过错;2.合同因政策调整不能履行及其原因,已为三方共知,三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原告要求其与王某某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的介绍,从威海火炬高技术开发区盛德实业有限公司处以5万元的价格认筹山水绿城A5号304室的房屋。由于被告王某某的工作变动,其欲将认筹的涉案房屋进行转让,于2018年3月31日以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做中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格723000元,原告需于2018年3月31日交付定金10万元,其中交付被告王某某9万元,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代收1万元,合同还约定原告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以开发商售楼处签订预售合同时间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交付“定金”9万元,向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交付1万元,后由于威海火炬高技术开发区盛德实业有限公司按政策要求拒绝办理更名手续,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保全公证,同年8月5日,原、被告在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处对涉案合同的解除进行协商,对涉案合同进行解除,将《房屋买卖合同》等当场进行了撕毁,同时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9万元,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以要求原告到有关部门撤回投诉为由,对其收取原告的1万元未予退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尚未建设。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认筹”名额的转让,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规定,被告王某某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处“认筹”涉案房屋,已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明知被告王某某、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系对“认筹”名额的转让,仍与之签订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依据有关政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预知,而由于国家政策的进一步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为原、被告的“认筹”主体进行变更,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现原、被告经协商已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将“定金”退还原告。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11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应将代收的1万元“定金”退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36元、被告环翠区明善德房产信息咨询中心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大 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