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422号
原告:周芳,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周芳之子。
被告:成都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7号。
法定代表人:姜开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华,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芳与被告成都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被告兴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运房产公司向周芳支付产权逾期办理违约金10,675元;2、判令兴运房产公司支付从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11月19日资金占用利息1,91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6.3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为止;3、判令兴运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6日,周芳与兴运房产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向兴运房产公司支付全部房款496,492元。兴运房产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周芳交付房屋,周芳在2016年6月2日才实际拿到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9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天内支付,本合同继续执行。”根据该条约定,兴运房产公司应在2015年11月1日前为周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兴运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办理产权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芳多次向兴运房产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购房款496,492元为基数乘以逾期办证违约天数再乘以万分之一;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以兴运房产公司应赔付周芳的违约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违约金付清之日止。 兴运房产公司辩称:1、对周芳主张的交房时间、房款以及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无异议;2、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兴运房产公司;3、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及法律约定,兴运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周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契税、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国土费等)等证据经兴运房产公司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兴运房产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周芳和兴运房产公司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月6日,周芳(买受人)与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兴元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1、周芳购买兴元房产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风村×房屋,测绘建筑面积共77.48平方米,总价款496,492元;2、兴元房产公司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向周芳交付该商品房;3、周芳同意委托兴元房产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4、第十九条转移登记:兴元房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兴元房产公司的责任,周芳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9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兴元房产公司按日计算向周芳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周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由兴元房产公司支付;5、兴元房产公司就案涉房屋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四川兴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周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共计496,492元。2012年8月31日,周芳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资料及费用交付兴元房产公司。2012年10月31日,兴元房产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周芳使用。2016年6月2日,周芳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6年12月28日,兴元房产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周芳与兴运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9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根据查明事实,兴运房产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周芳交付了案涉房屋,故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取得。兴运房产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才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周芳名下,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215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兴运房产公司辩称未能按期为周芳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因相关政策调整导致,但既未说明导致逾期的具体政策为何,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兴运房产公司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兴运房产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芳主张兴运房产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兴运房产公司应向周芳支付逾期215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共计10,675元(496,492元×0.0001×215天)。关于周芳主张由兴运房产公司支付的从2016年6月3日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前述违约金已就兴运房产公司逾期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行为所致损失进行了弥补,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期限,但并未就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675元; 二、驳回周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成都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祥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熊寒
书记员徐艺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