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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8844号

黄俊浩与张林、刘敏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1-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俊浩;张林;刘敏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8844号

原告:黄俊浩,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刘敏剑,男,1992年4月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黄俊浩诉被告张林、刘敏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刘敏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俊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林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5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起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利息为776.55元);2、被告刘敏剑对被告张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中山市横栏镇弘悦玻璃制品厂(已注销)的经营者为原告,自2016年9月开始,被告张林以“亮美星”的名义与弘悦玻璃厂进行交易,却未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为此,被告张林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弘悦玻璃厂货款共计15570元未付,并承诺在2017年6月25日支付一万元,余款在2017年7月5日前结清。被告刘敏剑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付分文。被告张林、刘敏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横栏镇弘悦玻璃制品厂(已注销)的经营者为原告,自2016年9月开始,被告张林以“亮美星”的名义与弘悦玻璃厂进行交易,却未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7年2月22日,被告张林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弘悦玻璃厂货款共计15570元未付,并承诺在2017年6月25日支付一万元,余款在2017年7月5日前结清。被告刘敏剑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张林一直未付分文,被告刘敏剑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林欠原告货款1557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林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讨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林支付原告货款15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敏剑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俊浩支付货款15570元,并从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敏剑对被告张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张林、刘敏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林、刘敏剑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旭桂

审判员  姚红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厚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