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18523号原告张彦伟,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汪雪洁、崔莹莹,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桂英,女,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朱仁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朱仁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伟与被告兰桂英、被告王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莹莹、被告兰桂英、被告王锐委托代理人朱仁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兰桂英名下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街××梦特区××楼××单元××楼西户的房屋,兰桂英授权王锐办理卖房事宜。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530000元。该合同签订时,房屋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房产证下发后登记在了被告王锐名下,并在原告不知情下抵押给了银行,并被法院查封多次。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装修费用、房屋增值部分价款共计100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先归还700000元,若逾期不支付,被告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承担相应利息。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装修费用、房屋增值部分价款共计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予以认可。就协议约定的1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还欠800000元未付,下欠的800000元愿抓紧时间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郑州纽科高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兰桂英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单元××西××号的房屋。2013年4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购房方),被告王锐作为甲方(售房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街××梦特区××楼××单元××楼西户的住房一套,以总价7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2013年8月底前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乙方应在2013年4月25日前将400000元房款交付甲方,剩余300000元待房屋过户成功时一次性付清。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任何产权纠纷,符合房屋出售的法定条件。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该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2017年7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兰桂英作为乙方,被告王锐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3年4月19日丙方接受乙方委托,代理乙方出售位于郑州××新区××街××单元××西××号房××套,甲方分两次向丙方支付购房款53万元。房产证下发后,乙方将该房屋登记在丙方名下,丙方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由于丙方经济纠纷过多,导致该房产又被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三次,不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三方协议如下:1、三方自愿解除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返还甲方购房款530000元,赔偿甲方装修费用250000元,及房屋增值费部分价款220000元,共计100万元。乙方需于三个月(2017年7月31日-10月31日)内归还甲方70万元,余下部分(30万元)于一年内(2018年7月31日前)还完。逾期不支付,乙方自愿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为止。丙方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及二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压指印。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后未再按协议约定的期间向原告付款,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契税完税凭证、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转账单、协议书、保全裁定、保全费票据、王锐及兰桂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条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该房屋存在抵押、查封的情况,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对于二被告需向原告返还的款项以及逾期还款利息部分作出了约定,故二被告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确认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因2017年7月31日的协议书中约定有三方自愿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二被告亦对原告该请求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兰桂英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70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被告兰桂英至今尚欠8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8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兰桂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称因其已还款200000元,故应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逾期不支付,乙方自愿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为止”,被告兰桂英未按该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逾期,原告请求其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符合该协议书约定,具有相应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丙方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锐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彦伟与被告王锐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兰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彦伟8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征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