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4民初192号原告肖小留,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孙文想,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住正阳县。被告孙玉华,男,汉族,1952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文想之父。
原告肖小留诉被告孙文想、孙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想、孙玉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小麦欠款1293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为此,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小麦款1293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想、孙玉华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文想、孙玉华系父子关系,在正阳县××雷寨街家庭经营粮油收购生意。2016年6月10日,二被告收购原告小麦共计款12936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持据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购买原告小麦共计款12936元未付,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持据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2936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双方未做书面约定,且二被告也未到庭质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想、孙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小留欠款12936元;
二、驳回原告肖小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秋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