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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02民初16925号

董志根与童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志根;童国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6925号

原告:董志根,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童国友,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董志根与被告童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国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债务人童国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并于2016年10月25日写下还款协议。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童国友向原告董志根借款10万元。事后,童国友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均载明月息按0.03%计算,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7年4月还清。庭审中,董志根陈述借款后童国友已支付前三个月利息9000元,借条及还款协议上写明的利息,系笔误,0.03%太低,要求法庭给以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请求,由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写明月息0.03%明显偏低,且不符合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习惯,本院调整为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自愿陈述已付三个月利息9000元,且该已付利息未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从2015年8月26日起算。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国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志根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童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焕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