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326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
申请执行人: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安家砂场,住所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村安家组。
法定代表人:张炼。
委托代理人:高应伦。
被执行人:贵阳同兴瑞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F4-6、7栋(7)1单元9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强。本院在执行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安家砂场申请执行贵阳同兴瑞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8)黔0326执1019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异议人在务川自治县及周边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案件款、执行费共计19681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其理由一是异议人承建的贵州水投水务集团务川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及周边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工程款及结算事宜,是异议人与贵州水投水务集团务川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与本案执行没有关联性;二是异议人根据合同已支付被执行人价款707089.5元,尚有78565.5元未支付,对超出部分不能协助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黔0326执1019号执行裁定书,确保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国有资产不流失。经审查查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安家砂场与贵阳同兴瑞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以(2018)黔0326执1019号案件立案执行,2018年12月25日,本院以(2018)黔0326执1019号执行裁定书,以查明申请执行人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安家砂场所提供的砂石用于修建务川自治县及周边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后欠下砂石款,该工程系案外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贵州水投水务集团务川有限公司承包,并查明该公司尚有工程尾款未结算,故裁定划拨异议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务川自治县及周边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款196812元,2018年12月29日,贵州水投水务集团务川有限公司以划拨款项是本公司欠案外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欠被执行人款项和尚未与案外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是否欠款不清楚向本院提交“关于划拨不当函”而未协助划拨该款。
本院认为,本院立案执行的务川自治县镇南镇安家砂场申请执行贵阳同兴瑞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系被执行人贵阳同兴瑞丰建材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询确认异议人在贵州水投水务集团务川有限公司尚有具体金额工程尾款未拨付,也无认定有客观事实和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仅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砂石用于异议人承建的工程,异议人尚有工程尾款未结清而直接裁定划拨异议人工程款属于执行不当,应予改正,故异议人异议请求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异议人应当在其认可的尚未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范围内提供人民法院执行,若所提供的其未付被执行人价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鉴于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内容既有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8)黔0326执1019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异议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务川自治县及周边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款196812元的执行。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是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文晓东
审判员 李 洪
审判员 田桂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羽
审判员 陈水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