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3民初4996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79215.35元,并支付117020.08元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按照月息24%计算,以后发生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8年5月7日,被告因用钱,以高利息为承诺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后又陆陆续续向原告借钱,使用原告的5张信用卡、办理信用卡分期、办理贷款、微粒贷、蚂蚁借呗、招联好期贷、小赢卡贷等多个平台贷款,并承诺保证每个月都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但每次都不按时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予偿还。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民生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3张、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汇总,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转账流水,用以证明原告将卡于2018年8月20日给了被告,被告持有该卡,卡中的款项均是被被告提现取走,该交通银行卡于2018年11月21日还给了原告。2018年9月24日的129000元是用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办理分期12期,2018年10月10日的5万元是李某用原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办理的分期,2018年10月10日的14300元和2笔4000元是李某给原告办的网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张卡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由被告李某持有,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7日,被告将该招商银行信用卡取走,消费5031元。原告提交平安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证明2018年8月7日,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办理备用金8万元,2018年8月7日、8日分5次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5笔,合计95606元,2018年10月28日给原告办理分期还款79193.36元。原告提交浦发信用卡账单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1月8日,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办理分期。原告提交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证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办理分期,2018年8月20日该卡的余额为4211.71元,共产生利息26211.85元。原告提交民生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证明2018年8月8日至8月20日,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5笔,共计5575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3.被告提交被告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被告向原告转款共计98219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302212元,差额为679978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最早发生于2018年4月2日,即原告向被告借款61200元。
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5月7日前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是被告已经将借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因此并未将该数笔借款计算在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4.原告提交录音材料及微信语音通话文字整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许以高息,同时将原告所持有的5张信用卡取走,进行套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中并没有提及原告所述事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5.被告提交平安银行青岛李沧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宗,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606704元,被告向原告转款1019950元,差额为586754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被告提交的并不完整。原告虽对证据的完整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汇付天下管家业务管理平台商户详情截图一份、该平台中商户号尾号为0681的交易明细7张,证明被告通过该POS机刷取共54共计430882元,而被告提供的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多数为偿还刷去信用卡的欠款,因此应予抵扣。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演示登录账号中,仅能显示商户详情的内容,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登录网址及网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电子证据也未经过公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未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间的部分电话录音如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李某:你看看蚂蚁借呗,还有招联。张某:我给你说那个蚂蚁借呗,还有那个微粒贷,还有那个支付宝的借款,你算算光这些东西加在一起都多少钱了,还有那个什么招联好易贷,还有小赢卡贷,连网贷你都给我做上。李某:行了行了,给你套空,你给我的时候是空卡,好不好,我就给你套出那个来平安浦发。张某:那我问你,交通的,交通的我问你,那天打电话你全部给我办成分期,你不记得了?浦发的呢?还有平安的?这是不是全部都是从上面借款。李某:对,这两个,但是你给我的时候是空卡呀,你自己以前套空的。张某:我问你空卡,什么叫空卡,空卡的话你从上面用的钱为什么不把那个钱还不上呢?李某:每期是不是按时给你还了?张某:你还好意思说,你每期都什么时候还的,不都是到最后一天我催着你。2019年4月9日张某:不是叨叨不完了,李某,你想想咱俩好好说,当时那个时候你拿卡时是不是说你每期都给我按时还。李某:对啊,当时你的卡一直在我这里,怎么了,你卡拿走了,我还给你还?张某:你给我转那500够干啥的李某:就转个500,那不是1千,那个小赢卡贷到期。李某:我给你转了两万多,你根本不可能你都还卡,你爱还不还,反正我给你转了,别说我没给你转,这样我这都有转账记录。张某:信用卡当时交给你,你是不是把那卡办完了之后,你是不是把那卡办完之后,你是不是告诉我,你当时给我承诺说每期按时好好的还,但是为什么每个月都拖,拖到最后,到最后那一天银行都打电话了还不给我还,我不找你要啊?李某:呀,你别说了,我以前,我第一个月第二个月都是那样还的时候,年都没找我,后来那样找我,你愿意怎么弄怎么弄,反正我之前,每一笔账我给你转了,转了你爱还不还,不该我事,死也不该我事昂。2019年4月14日张某:我本子上记的都是,当时5张信用卡是不是全都交给你了。李某:你交给我的全是空卡,我给你还,我怎么了。张某:哦对,给你的时候是空卡,你不想想为什么是空卡。李某:你自己刷出来的钱,你没给我一分,你在干什么。李某:你快别行了,上次我给你微信转了14000,你一分都没往浦发银行换。张某:你别吆喝的,你什么时候给我一下子转过14000过。李某:那一天,我给你还了61000,微信给你转了14000,怎么了,14000还了没有。2019年4月26日张某:那支付宝借呗都超期几天了,你还不给我转过来李某:多少?我有还能不转,我真是服了。2019年6月15日张某:给你打电话发信息好像什么都不在乎似的,你到底几点给我转?李某:怎么了,你给些卡本来就是空卡,该我什么事。张某:信用卡为什么是空卡,昂,你到底是什么意思。李某:谁给你弄逾期了,是你的卡没放在我这,我怎么给你还?张某:我的卡为什么要放你那,放你那,放你那你把卡上的钱都弄出去了,还办理分期,你办理分期为什么不经过我同意。李某:谁给你弄的,是你自己弄得,好不好,你白怨人家。张某:信用卡在你手里,我怎么办理分期。李某:信用卡就没有在我这里,你给的时候全是空卡。张某:8月份我把5张信用卡都交给你了,你忘了?你再想想。李某:那么我有没有给你说,你给我的5张全空卡,你卡不在我怎么给你还。张某:为什么是空卡。李某:你自己找的,该我什么事。张某:为什么是空卡,你把钱弄出来之后。李某:那谁弄得,你给我的卡全是空卡。2、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2018年8月24日张某:不要刷珠宝的。2018年11月7日张某:
一、时间性。刷卡最佳时间(9:00-21:00)……二、刷额度。1.不要刷300或者500之类的的证书,小额刷卡有时候要带点证书;数字不要靠近整数。2.不要一次性。3.刷卡不要低于10元。实体店大额消费可以用几个卡刷,以来避免套现嫌疑,二来可以多养几个卡。
三、刷次数。
四、刷规律。
五、进出账……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了还信用卡账单、信用卡额度等内容。3、原告持有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欠条)3张。2018年3月30日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陆万元整”。2018年8月7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壹捌万元整”。无落款时间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捌万元人民币”。4、原告张某信用卡情况(1)招商银行(2018年8月)账单显示:2018年8月7日消费5031元;该卡信用额度为80000元,本期账单金额为78826元,本期还款总额78822.06元。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8月26日。原告陈述,上述卡于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由被告持有。(2)平安银行(2018年8月)账单显示:2018年8月7日消费15108元,2018年8月8日消费25381元,2018年8月8日消费25618元,2018年8月8日消费14218元,2018年8月8日消费15281元,以上合计95606元。该卡信用额度为78000元,本期应还金额为77971.09元,本期还款日为2018年8月28日。2018年8月7日显示入账:消费专用备用金8万元。平安银行(2018年11月)账单显示:2018年10月28日分期还款为79193.36元。原告陈述,上述卡于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由被告持有。(3)浦发银行账单(2018年10月)显示:2018年10月4日消费8238元,2018年10月7日消费8960元,2018年10月8日消费8635元,2018年10月8日消费5210元,2018年10月10日消费4957元,2018年10月15日消费5360元,2018年10月15日消费8290元,2018年10月15日消费9580元,2018年10月15日消费9580元,2018年10月15日消费5320元,2018年10月15日消费4860元,2018年10月16日消费2000元,2018年10月16日消费12850元,2018年10月16日消费8560元,2018年10月16日消费8640元,2018年10月16日消费11940元。以上合计122980元。上述消费发生后,均进行了分期付款的操作。浦发银行账单(2018年11月)显示:2018年10月17日消费7950元,2018年10月17日消费8950元,2018年10月17日消费9580元,2018年10月17日消费12850元,2018年10月18日消费3750元,2018年10月21日消费5980元。以上合计49060元。上述消费发生后,部分款项进行了分期付款的操作。浦发银行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的账单显示,均有分期付款的分摊本金及息费的记录。上述消费合计金额为172040元。原告陈述,上述卡于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由被告持有。(4)交通银行信用卡(2018年9月)账单显示:2018年8月21日消费7612元,2018年8月21日消费7321元,2018年8月21日消费8652元,2018年9月9日消费154元。以上合计23739元。交通银行信用卡(2018年10月)账单显示:2018年10月9日消费5780元,2018年10月9日消费1520元,2018年10月5日消费3180元。以上合计1048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2018年11月)账单显示:2018年10月17日消费1500元,2018年10月17日消费3700元,2018年10月17日消费3250元,2018年10月15日消费1580元。以上合计10030元。以上交通银行9至11月账单消费金额合计44249元。10-11月账单均有分期还款的操作及好享贷的扣款、手续费等。原告陈述,上述卡于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由被告持有。(5)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2018年9月)显示:2018年8月8日消费14850元,2018年8月8日消费2000元,2018年8月9日消费15640元,2018年8月10日消费10110元,2018年8月20日消费13158元。以上合计55758元。原告陈述,上述卡于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由被告持有。以上5张信用卡刷卡消费金额合计为372684元。原告陈述,上述信用卡在被告李某持有期间,均是李某进行操作并还款。6.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32066.66元,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80852.3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606704元,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01995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511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转账71437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转账中有175970元系直接偿还原告信用卡账单。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2250270.66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2015172.3元(包含还信用卡175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款项往来。
原告主张曾将其名下的2张银行卡交与被告使用,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将名下的平安银行、浦发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合计5张信用卡交于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一直否认曾拿到过原告的信用卡,后又认可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将信用卡交于被告手中,其于2018年8月8日即将卡返还。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在录音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其偿还信用卡,其未否认曾拿过原告的信用卡,仅称原告给的卡为“空卡”因为原告将卡要回而不能偿还信用卡,双方还因还款逾期等情况发生争执;此外被告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持续为原告的信用卡偿还账单。因此,被告曾持有原告5张信用卡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其持有原告信用卡的期间应以原告主张为准,即原告陈述的期间内其名下的5张信用卡的消费金额合计372684元应认定为被告使用。综上,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其一,出借5张信用卡;其二,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第一,原告通过信用卡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在本案中,原告张某将信用卡交付于被告李某使用,并称李某向其许诺了高额利息(月利率10%);在庭审及录音中,原被告也多次提到利用信用卡套现等情况。原被告间的上述借贷行为,扰乱了信贷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通过出借信用卡的形式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因刷卡消费而取得的37268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代其偿还信用卡账单的175970元,两者差额为196714元。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上述5张信用卡的欠款情况,原告上述资金并非为自有资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分期还款手续费、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上述款项系基于原告与信用卡发卡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产生。原告作为持卡人应按照其与银行间的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分期还款手续费、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原被告间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扣除被告代为偿还信用卡的17597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1068.36元(2250270.66元-2015172.3元+17597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0%、2%等标准扣除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李某应立即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11068.36元,并支付原告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11068.36元,并支付原告张某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24元,由被告负担5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富荣
人民陪审员张本奎
人民陪审员刘玉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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