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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38刑初11号

邹代定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重庆市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邹代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8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代定,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溪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代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邹代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巫溪县宁河街道滨河南路向巫溪县大酒店方向行驶。当邹代定驾车行至巫溪县大酒店路口时,因其驾车操作不当,将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邹代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邹代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较大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邹代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其谅解。同年7月2日,邹代定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代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邹代定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邹代定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邹代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代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代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黎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