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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024民初1347号

原告曾某生与被告嘉禾县矿产品和金属制品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湖南省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曾某生;嘉禾县矿产品和金属制品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4民初1347号

原告:曾某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嘉禾县矿产品和金属制品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华,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生与被告嘉禾县矿产品和金属制品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被告嘉禾县矿产品和金属制品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申请人利息343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未付部分共计7571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未付部分共106896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14552.19元(本人工资2227元/月÷1752.天÷8小时×28206小时×150%);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44985元(本人工资2227元/月÷21.78天×708天×200%);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18123.17元(本人工资2227元/月÷21.75天×法定休假日工作天数59天×300%);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9181.37元(本人工资2227元/月÷21.75天×应休年休假天数95天×300%);8.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97元(本人工资2227元×11个月);9.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70元(本人工资2227元×10个月);10.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70元(本人工资2227元×10个月);1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583元;1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原告与同岗位同工作的职工工资的差额部分48666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壹万叁仟壹佰柒拾壹元(¥15131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5月,2006年10月至2018年5月15日一直在被告嘉禾县矿产品和金属制品规费征收办公室从事煤炭规费征收工作,迄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14年3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且被告一直到2010年12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14日,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知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上述依法应予支付的工资及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按照每工作2天休息2天的排班上班工作,累计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6802小时、休息日加班708日,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安排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累计59日,但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但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远低于同岗位同工作的陈磊的工资,原告的月工资与他们的月工资相差2846元,被告没有依法实行同工同酬。另外,2004年2月12日原告在本人岗位工作时,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他人故意伤害,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经评定为八级伤残,但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禾县矿产品和金属制品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辩称,一、关于请求事项1要求退还申请人押金5000元及利息问题。真实情况是,被告因为矿产品和金属制品规费征收的需要,要把一些有价税费票据交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征管工作人员手上,让他们在征收规费时补征税费使用,但是考虑到他们都是临时聘请人员,为了防止他们中途收费后携款离开或者不慎丢失票据造成损失,同时为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自觉性,经过召开有县总工会、县劳动局、县法制办、县司法局等单位的专家参与的论证会后,才决定向每一位征管工作人员收取5000元的票据风险金。因此被告当初向每一位劳动合同者收取的该5000元的性质不是被告向劳动者收取劳动押金,而是收取有价税费票据的风险金。被告在收取该5000元时,已经当场作了说明。鉴于现在双方要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再把有价税费票据放在原告手上了,故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只同意退还票据风险金5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二、关于诉讼请求事项2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未付部分问题。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82名劳动者从2010年以后都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自此以后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两倍工资的问题。如果原告以2010年之前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赔偿两倍工资,那么被告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两倍工资的条款规定,本身属于惩罚性条款,它有严格的1年仲裁时效规定,原告在2018年7月才申请,显然原告的该项诉求已经超过时效规定,不能得到支持。

三、关于请求事项3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未付部分问题。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改正和弥补了没有及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缺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两倍工资的条款规定,同样属于惩罚性条款,它也有严格的1年仲裁时效规定,双方应当在2009年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却在2018年7月才申请,显然原告的该项诉求已经超过时效规定,不能得到支持。

四、关于请求事项4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问题、请求事项5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及请求事项6要求支付法定休假日三倍工资问题。其一: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事项当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问题是原告不理解自己工作的工时性质的情况下提出的,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的工作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关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支付工资的规定。原告请求事项当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问题是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待遇,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能享受,其要求属于无理要求,不能得到支持。法律规定有:劳部发(1995)309号第67项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关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支付工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其工时性质为不定时工作制。其依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乙方的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享受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待遇。其二: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法律依据:劳动部、人事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采用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国务院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部(劳部发(1995]强3号)关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 (1)、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本案没有超过时效; 4、劳动合同书及附件(查验站管理制度、查验站考核办法),拟证明:(1)、2013年1月1日,被告未经审批就与原告签订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2)、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八条均约定按照考核办法等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考核;(3)、管理制度规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实行48小时轮流值班制, 并对原告工作内容等进行考核; 5、考勤表及考勤表光盘,拟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实行工作2天休息2天的工作时间;(2)、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上班时间、及未休年休假的计算依据:(3)、原告与陈磊同岗位同工作。 6、嘉禾县矿征办79名编外聘用人员2018年5月止实际工作年限、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公示第四版,拟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长达14年3个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9个月工资的赔偿金:(2)、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27元:(3)、原告与陈磊同属于编外人员,工作时间均为10年以上,同岗位同工作,被告应当按照 陈磊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同工同酬的工资。 7、被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12日因公受伤的事实。 8、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拟证 明原告因公受伤的伤情。 9、鉴定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10、报告,以上7-10份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在2018年认可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2)、原告于2018年取得伤残等级八级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被告依法不能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3)、原告在2018年向被告主张过工伤赔偿等事宜,被告领导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未过时效; 11、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1)、2018 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也未听取职工意见,更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程序违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13、《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条款中有合同解除的条件等等。 14、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拟证明被告申请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过了嘉禾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15、查验站管理考核办法,拟证明查验站管理考核实行轮流值班制。 16、工作年限、工资标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失业基金单位部分补偿款及应当扣除的个人养老保险部分一览表,拟证明申诉人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应该补偿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失业基金单位部分补偿的标准。 17、嘉人社函(2017)34号文件,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自上而下的政策原因,系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18、嘉禾县矿产品和金属制品规费征收办公室关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谈心谈话一览表、征管体制改革公示栏照片、会议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个人部分相应工资表等,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作了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切准备,程序正当,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19、仲裁裁决书一份、相关法律法规,拟证明原告之诉已经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裁决于法有据,合理合法。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 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8、9、10、11只能证明原告在十多年前与案外人发生过肢体冲突,且还得到了赔偿,原告认为构成工伤依据不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14、15、16、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3、1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2、3、4、5、6、7、12、13、14、15、16、17、18、19其来源合法,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0、11尚不能证明原告构成工伤及构成伤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在被告税费查验站从事稽查工作,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元押金。根据被告方的相关管理考核机制,原告在税费查验站实行分班48小时轮岗值班制即两天工作两天休假,每班又分两组轮岗值班。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0日,经被告方申请,嘉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批准对被告方下辖的19个税费查验站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4年2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遭他人伤害。2018年因供给侧政策被告需精简工作人员,被告把裁减人员的方案向劳动部门和工会进行了报告,同时被告把该方案提前30天告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82名聘用编外合同制工人。2018年4月14日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原告。为此,原告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会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8)第04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方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是否予以支持,现分别阐述如下: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5000元押金的行为违法,应当退还原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且之后原告也未提交依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30元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但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3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上述两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1、2、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4、5、6、7。该四项请求均属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也明确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关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支付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岗位一直是税费征收稽查员,该岗位经嘉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按照批复制定了查验站管理考核办法,按照查验站管理考核办法的规定,在各查验站下设二个班,实行48小时轮流值班制,即两天工作两天休假,工作时各班分组轮班,轮班时保证有两人值班,轮值人员严禁上班期间睡觉、离岗,轮休人员可以在休息室休息睡觉,严禁离站。故原告实际每日平均工作6小时,尚未达到每日工作八小时的要求,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考虑到原告工作的特殊性,采用上述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以确保原告的休息休假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而且被告还额外为原告每月支付加班费300元。被告的行为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不符合本案事实和 法律规定,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8、9、10。该三项请求实际上是原告申请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原告请求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随着我县煤炭资源的枯竭和政策的紧缩,我县煤矿被关闭多个,煤矿数量不断减少,被告实施的原有征管模式已不适应当前形势。根据嘉禾县清理规范机关及事业单位借用人员和编外聘用人员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被告将裁减人员的方案向劳动部门报告同意后,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召开专门大会,事后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不违法,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现被告根据原告累计工作14年3个月,月平均工资2227元,同意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91.5元(2227元/月×14.5个月)及失业补偿金15368元(960.5元/月×1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2。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依据证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依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同工同酬的情况,故原告诉讼请求12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67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某生与被告嘉禾县矿产品和金属制品规费 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由被告嘉禾县矿产品和金属制品规费征收办公室退还原告曾某生押金5000元。 三、由被告嘉禾县矿产品和金属制品规费征收办公室支付原告曾某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91.5元(2227元/月×14.5个月)、失业补偿金15368元(960.5元×16个月),共计47659.5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二、三项合计由被告嘉禾县矿产品和金属制品规费征收办公室支付原告曾某生52659.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曾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向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刘博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67.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 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 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 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 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 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 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 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