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再5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东亮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琛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v>
法定代表人:张鸿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辉,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东亮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亮公司)、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44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豫新公司在该院审查期间,撤回再审申请。该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豫民申60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楚琛琛,豫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辉、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亮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且认定的事实和损失无因果关系,不应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首先,本案不存在转租行为,责任的划分缺少证据证明。其次,火灾发生时厂房无人值守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其三,不存在生产与仓储混合,易燃品与其他物品混合存放的问题。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错误。原二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东亮公司和大川公司均是受害人,原二审法院让没有过错的大川公司对东亮公司损失承担同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停业损失系客观存在的,原审未予支持是错误的。3.(2017)豫01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豫新公司承担该次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之一。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豫新公司赔偿东亮公司损失2154660元。豫新公司辩称,1.鉴定报告是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东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豫新公司认为原一审判决正确。豫新公司与大川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不允许大川公司转租或者变相转租,东亮公司与大川公司签订合租合同时明知豫新公司与大川公司之间有上述合同,况且豫新公司从不知道厂房中有东亮公司,东亮公司向豫新公司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大川公司承租厂房后有消防责任,东亮公司应找大川公司或者汽割作业人承担责任。2.因二审判决后,豫新公司已经履行了原审判决,且东亮公司也把火灾现场清理完毕,把厂房交还了豫新公司,双方的矛盾已解决,诉求已实现,故豫新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再审申请。3.原审判决系本着解决矛盾的宗旨,在原有鉴定的基础上使用法官的裁量权,依据豫新公司、大川公司和东亮公司三方各自的管理责任和过错程度,将责任进行了分配。4.(2017)豫01民终445号民事判决认定豫新公司承担60%的责任基础是基于豫新公司与大川公司的租赁合同,是针对大川公司的损失,与本案并不矛盾。请求驳回东亮公司的再审请求。东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豫新公司赔偿东亮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2154660元(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1986660元;日常运营成本损失:人员工资33000元,合同未履行导致损失95000元);2.价格评估费用40000元由豫新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豫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川公司2012年9月20日起租用豫新公司的17号厂房,用于生产水处理设备,与其他办公用房一起每年租金131328元及水电押金10000元,租金每年交纳一次,大川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19日,生产与仓储混合一起使用。同时,大川公司将该厂房转租给东亮公司使用。2016年4月8日12:50左右,豫新公司厂区内发生火灾,后火势被消防部门扑灭,东亮公司承租的17号厂房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受到波及,厂房内大川公司及东亮公司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品在火灾中受损。火灾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荥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4月8日12:53,位于荥阳市祖始村鲁庄的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起火,过火面积500平方米,火灾烧毁厂房、磨料磨具等用品,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火灾属于一般火灾。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大约为2016年4月8日12:50左右,起火建设为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厂区内13号厂房。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电器设备故障、外来火源、人为纵火等,不排除气割作业焊渣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造成的损失,公安消防部门未作出认定,东亮公司单方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租用的17号厂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确定东亮公司此次火灾事故的直接损失为1986660元。对此评估结论,豫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评估结论书所附的购货发票、购货合同并不能证明这些发票合同项下的产品在火灾中烧毁,火灾价格评估应由消防部门委托,在各方当事人参与下,清点物品,对评估物品无异议时才可以评估。该评估结论印证了东亮公司向法庭撒谎,诉状中称作为仓库存放货物使用,鉴定结论书技术报告第一段显示东亮公司进行生产安装,这部分内容是东亮公司给鉴定机构提供的,因此,对东亮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东亮公司未再提供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火灾事故责任的问题,首先起火点位于豫新公司的13号厂房,该厂房由豫新公司管理使用,排除人为纵火因素,火灾的发生与豫新公司管理不到位有直接责任,因此,豫新公司应当承担火灾事故责任。东亮公司所主张的在火灾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责任承担,应当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豫新公司管理不到位,引发火灾,波及17号厂房,造成东亮公司财产受损,构成对东亮公司的侵权,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应对东亮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二是大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承租的厂房转租给东亮公司使用,且对东亮公司生产与仓储混合未加强管理,存在过错,对东亮公司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是东亮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存在过错,生产与仓储混合,易燃物品没有单独存放,与其他物品混合存放,火灾发生时厂房及厂房内物品处于无人值守状态等,也应当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以上因素,结合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三方对火灾事故造成东亮公司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关于东亮公司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问题,应当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由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由消防部门认定或双方共同协商认定,协商不成,可以共同委托评估确定;二是东亮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停产损失,一般应当参照上年度生产总值月平均值,再决定一个利润率,两下相乘,得出一个月的利润损失,按正常恢复生产需要三个月计算,就是东亮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停产损失。
一、二项相加就是东亮公司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关于直接损失,东亮公司在火灾事故中确实遭受损失,虽然东亮公司在法庭上出示了单方委托形成的评估结论,但该结论豫新公司不认可,东亮公司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关于停产损失,东亮公司未提供上年度生产总值,也未提出合理的利润率,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不能证明,因此,东亮公司所主张的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综上,东亮公司要求豫新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评估费共计21946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南东亮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357元,由河南东亮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根据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荥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首先起火点位于豫新公司的13号厂房,该厂房由豫新公司管理使用,应由豫新公司承担火灾事故责任。但大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承租的厂房转租给东亮公司使用,且对东亮公司生产与仓储混合未加强管理;东亮公司在经营中生产与仓储混合,易燃物品与其他物品混合存放,火灾发生时厂房处于无人值守状态等,也应当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以上因素,结合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豫新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东亮公司损失应与大川公司、东亮公司承担同等的责任。其次,关于东亮公司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直接损失问题,有东亮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对东亮公司租用的17号厂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书确定东亮公司因此次火灾事故的直接损失为1986660元。虽然该评估系东亮公司单方委托,但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许可的甲级价格评估机构,东亮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也确实遭受损失,在豫新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关于火灾损失方面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东亮公司直接损失的证据。考虑到大川公司及东亮公司自身对火灾损失的责任,酌定豫新公司对东亮公司的直接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662220元,并承担评估费用的三分之一,即13333元。再次,对于东亮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因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东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东亮水处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62220元;
三、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东亮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3333元;
四、驳回河南东亮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7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东亮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7614元,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负担6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7元,由河南东亮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4614元,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负担9743元。本院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转租行为的问题,根据东亮公司与大川公司签订的《厂房合租协议》、东亮公司将租金交纳给大川公司的事实,以及豫新公司与大川公司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关于涉案厂房禁止转租的约定,原审认定大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承租的厂房转租给东亮公司使用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依据(2017)豫01民终445号民事判决认定豫新公司承担本次火灾事故60%的责任问题,经查(2017)豫01民终445号民事判决系大川公司以其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豫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该案与本案的主体不同,故损失承担比例亦不相同。原审结合火灾发生的起火点、大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转租且未对东亮公司生产与仓储相混合加强管理,以及东亮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将易燃物品和其他物品混合存放,且在火灾发生时厂房处于无人值守状态等综合因素,认定豫新公司、大川公司和东亮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东亮公司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7)豫01民终44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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