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民终1123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逄锦波,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上诉人逄锦波因诉河海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13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逄锦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第一,上诉人以行政诉讼立案,经过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以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请求。第二,上诉人到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苏劳人仲不字(2017)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上诉人对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102号行政裁定不服,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2018)苏01行终2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行政一、二审均认为该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故上诉人依据与河海大学签订的《河海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上诉人在河海大学按照出站要求完成其需要履行的义务,而河海大学一直未为其办理出站手续,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其权益,两级法院却分别以不符合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决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被起诉人河海大学履行法定职责,并为上诉人办理博士后出站手续。故本案是因高等学校的内部自治事项而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逄锦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查 寅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