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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3民初6132号

王建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1-05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6132号

原告:王建东,男,199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9150元、施救费26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60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G×××××(鲁G×××××)车辆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寿光市锌时利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鲁G×××××保险金额232624元、鲁G×××××保险金额9812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2018年3月31日16时40分,刘少中驾驶车牌号为鲁G×××××重型货车(鲁G×××××),沿寿光羊口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市时左转,与沿寿光羊口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狄春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货车(鲁GX7**)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少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少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狄春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雪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责任,应提供保单、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事故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上岗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该事故符合理赔条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运输许可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营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评估鉴定意见书,被告以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擅自将事故车辆拖至滨州市,故对该施救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鲁G×××××/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二份,其中鲁G×××××车保险金额为232624元,鲁G×××××车保险金额为9812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8年3月31日16时40分,刘少中驾驶车牌号为鲁G×××××重型货车(鲁G×××××),沿寿光羊口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市时左转,与沿寿光羊口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狄春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货车(鲁鲁GX7**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少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刘少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重型货车(鲁G×××××)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车辆价值损失为213000元,同时原告垫付评估费11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在理赔过程中因赔偿金额与被告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就施救费26000元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鲁G×××××重型货车(鲁G×××××)的车辆价值损失为21300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关于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就施救费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价值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建东车辆损失213000元、施救费13000元及评估费11500元,共计2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款项直接打入王建东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计26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洪周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