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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辖终9号

胡积操、谭光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积操;谭光辉;宇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1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积操,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光辉,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如兰,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胡积操与被上诉人谭光辉、宇如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全椒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4民初3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积操上诉称,被上诉人儿子谭明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提供劳务,况且,在此次事故中,谭明昆负主要责任。是否提供劳务是确定本案案由和案件管辖的前提。因此,一审裁定以本案系侵权纠纷为由,认定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依据,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谭光辉、宇如兰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原告谭光辉、宇如兰提供的起诉材料看,2018年2月,原审被告雇佣原审原告谭光辉、宇如兰儿子谭明昆在原审被告工地上操作挖掘机。同年7月16日上午,原审被告安排谭明昆到丰乐路北4S店附近购买挖掘机配件,谭明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明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谭光辉、宇如兰在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后,对没有赔偿的部分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案是侵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事故发生地在安徽省全椒县境内,原审原告选择事故发生的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准确。胡积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