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终4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秀金,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奇石园管理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20049860031XF。
法定代表人:朱国红,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昕,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梅,女,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廖秀金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奇石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奇石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秀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奇石园支付给廖秀金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400元(1800元×4个月×2倍);2.改判奇石园向廖秀金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失业保险金损失21168元(1680元×70%×9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廖秀金(非在编人员)2014年6月1日进入奇石园处工作,工作期间奇石园为廖秀金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是拖欠2014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未交,2017年12月7日奇石园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为廖秀金办理失业保险。奇石园的这些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廖秀金的合法权益,现廖秀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上诉。 奇石园管理处辩称,1.因廖秀金于2014年6月30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奇石园管理处的《劳动合同》依法已于2014年6月30日自动终止。从2014年7月1日起,双方之间自动转化为劳务关系。2.廖秀金在奇石园管理处工作期间,奇石园管理处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8年4月依法办理停保及失业保险申领的相关手续,且廖秀金已于2018年4月从奇石园管理处领取了相关材料,因此,不存在廖秀金所诉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廖秀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廖秀金与奇石园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奇石园支付给廖秀金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赔偿金14400元(1800元×4个月×2倍);3.判决奇石园向廖秀金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失业保险金损失21168元(1680元×70%×9个月×2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奇石园系事业单位,廖秀金于2014年6月30日年满50周岁,于2014年4月1日进入奇石园工作,担任绿地养护及卫生等工作,系非在编人员,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劳动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工作期间奇石园为廖秀金交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12月7日,奇石园向廖秀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鉴于您年满50周岁,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廖秀金认为奇石园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申请仲裁,2018年3月21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柳劳人仲裁字第45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廖秀金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该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解聘移交表、仲裁裁决书等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认定劳动关系最直接的证据是书面劳动合同。廖秀金虽于2014年6月30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奇石园聘用廖秀金,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即双方均有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17年12月7日,奇石园以廖秀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该通知书明确记载终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关系。廖秀金主张确认廖秀金与奇石园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奇石园亦认可该起止时间,故该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关于是否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法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故该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对象是符合再就业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人员系指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目前无工作但正以某种方式在寻找工作的人员。廖秀金系已年满50周岁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故该院对廖秀金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廖秀金与奇石园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廖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廖秀金已预交),由廖秀金负担5元,奇石园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廖秀金与奇石园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廖秀金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奇石园虽主张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但其并未对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且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廖秀金主张奇石园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廖秀金主张奇石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廖秀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廖秀金已于2014年6月30日年满5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奇石园以廖秀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廖秀金主张奇石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4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本案中,廖秀金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奇石园向其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因奇石园在试用期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导致廖秀金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所少领取的部分,但就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同时,由于廖秀金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定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廖秀金并不存在因奇石园在试用期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导致其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情形,故廖秀金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奇石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廖秀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廖秀金已预交),由廖秀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琳
审判员 龙昀
审判员 王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姣姣
书记员龙炜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