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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22901号

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愉天石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愉天石材(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22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上海路**君豪御园**。

法定代表人:石金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愉天石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坂田正坑水库口扬美村v>

法定代表人:李翼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良,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愉天石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确认“2014.8.21签订的《新疆君豪温德姆五星级酒店主楼室内石材购货合同》、2014.9.2签订的《室内石材购货合同之增补合同》于2015年8月1日解除”错误。1.2014年8月21日,君豪公司与愉天公司签订的《新疆君豪温德姆五星级酒店主楼室内石材购货合同》应于2015年5月1日因愉天公司根本违约解除。《新疆君豪温德姆五星级酒店主楼室内石材购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君豪公司依约支付货款,但是愉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已经严重影响到君豪公司的交工期限,君豪公司多次催促其交货,愉天公司在逾期一个月后陆续交了部分楼层的部分货物,但是截至2015年4月5日后再未交付任何货物。截止2015年4月22日,君豪公司给愉天公司发去《关于石材加工事宜》工作联系单载明:整层加工,将加工好半成品的石材全部加工完成,立即发货,并于2015年5月1日到达施工现场,要求其在2015年5月1日前将加工好的石材运抵现场。但是,愉天公司没有再为君豪公司加工石材没有交付石材,构成根本违约,故该合同因愉天公司2015年5月1日根本违约予以解除。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8月1日合同解除,显属错误。2.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室内石材购货合同之增补合同》,因系对电梯间等的石材的增项,约定定金到账,自规格尺寸、图纸确认后20天内开始交货。由于没有约定定金支付时间,君豪公司也没有给愉天公司下发石材的图纸及规格尺寸,愉天公司实际也未加工,该增补协议未予实际执行,亦未生效。依照法律规定,定金为实践性协议,以实际交付定金为定金协议生效的要件,故不存在解除未生效增补协议的问题。

二、一审判决君豪公司支付货款1070740.71元系查明事实不清,君豪公司不拖欠愉天公司货款。(一)愉天公司主张已供货1773694.61元与事实不符。1.愉天公司提交的供货单部分不是君豪公司签收,不是双方确认的人员而且均为事后补签收货单,更有部分是愉天公司的人员签收。一审法院仅凭没有君豪公司确认的收货单,认定已供货1773694.61元,属查明事实不清。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需方在供货出库单上签字视为货物交付,需方确定到货地点和接货人为文春、刘瑞、王文超。上述接收人签字需方予以认可,需方委派其他接收人接受货物,接收人应当提供加盖需方公章的书面授权书,并注明委托权限。愉天公司提交的王劲松2015年5月9日签收的供货单注明“箱的具体数量、尺寸、质量不详”、2015年5月12号签收的出库单表明3月30日、4月1日、4月2日、4月5日签收,签收人员不仅不是君豪公司的人员且均为事后补签,内容虚假不实,不能证实君豪公司实际收到了这些货物。君豪公司仅收到6、7、8、9、10五层石材,出货单表明的11层12层13层实际上均未供货,而出库单也出现了愉天公司的谢某签收的货物。2.愉天公司供货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与约定不符,应承担减少价款(减少报酬的)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愉天公司所交货物存在明显色差、裂纹,使得酒店装修只得降级使用,达不到高品质酒店内装要求。故愉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供方须保证需方所要求的在同一区域或同一房间内石材的色泽、纹向、材质保持基本一致的标准供货,应当对工作成果负瑕疵担保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由于石材不符合质量标准,定做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按质论价,相应减少应付的报酬。故扣减石材残损和不达标部分,愉天公司已超付货款。(二)一审法院认定愉天公司提出的已加工完成但未供货801126元由君豪公司承担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愉天公司实际未给君豪公司加工该批货物,也未查清君豪公司未收到该批货物的原因。事实由于愉天公司未按期组织生产,迟延交货,严重影响君豪公司的装修进度,在君豪公司多次催促下愉天公司仍拒绝发货,故君豪公司至始至终没有收到该批货物。愉天公司迟延及严重滞后交货,交货期满还没有组织生产和加工,2015年3月10日君豪公司监造人员到车间验货,发现部分货物有明显裂纹、断裂,色差不达标等情况,至此愉天公司已逾期近二十天仍未完成加工,推迟至3月20日至4月2日才陆续发货。第一批货物3月底才到工地,而且只提供了部分楼层中部分房间的石材,大部分货物无法提供。愉天公司未达到如期交货的要求,随后又推迟一个月仍未足额交货,严重影响了君豪公司的装修进度。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君豪公司调整用量,要求愉天公司将加工好的货和加工好的半成品的石材加工完成后于2015年5月1日前送到施工现场,但愉天公司拒绝发货。从4月1日后愉天公司再没有发货,根本不存在已加工完成未供货801126元,君豪公司没有收到该批货物,不应支付未发货货款。

三、一审法院认定君豪公司“按535.37元/日支付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迟延付款违约金”错误。君豪公司不存在违约迟延付款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欠付金额。已供货部分因数量不实及质量瑕疵,君豪公司不拖欠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愉天公司未按期组织生产,迟延交货,严重影响君豪公司酒店装修进度,部分产品至今没有发货,君豪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批货物,不应计算未供货货款,君豪公司不应承担未收货的违约金。2.本案自2015年7月起诉进入审理程序,历时二年均在法院审查,延期付款的责任不在君豪公司。

四、一审法院认定君豪公司“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5784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君豪公司认为是愉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货,交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导致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由愉天公司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金。(一)愉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违约在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定金到账,自规格尺寸、图纸确认后20天内开始交货。君豪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对第4层、第5-21层标准间、单间、套房所有房间石材内容下单要求全部加工。按照合同约定,愉天公司交货时间为下单图确认后20天之内发货,即应在2015年2月13日发货,2015年2月18日应到达工地。但愉天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4月2日、4月4日、4月7日、4月9日、4月10日分六批供货,每一批次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可见,君豪公司如约支付了货款,愉天公司供货超过应到达期即2015年2月18日一个多月,违约在先,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二)愉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需方要求整层、全部发货,违反交货验收程序。1.第四层的下单图在2015年1月24日确认,但是愉天公司实际未供第四层所有的货物。第五层仅供三套样板间,而逾期所供的6-10层(共计65套房间)部分房间的石材,发运的货物仅仅为合同约定发货量的三分之一,没有全部交付。愉天公司未按要求整层发运,恶意分层分批发运,打乱君豪公司施工计划,严重影响其施工工序,致使酒店装修进度推迟,无法按期开业。2.愉天公司不按购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收货验收程序。愉天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发货前通知君豪公司监造人员到加工车间内对加工、排版、分色、防污防护、包装、上车等环节石材质量进行验收确认;愉天公司对监造人员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进行修正;货到现场也没有通知接收人员核对品种,尺寸、数量;统计包装及成品石材的破损情况等等违反交货验收程序。(三)石材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愉天公司所交货物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房间内石材存在明显色差,楼层及卫生间个别区域存在大面积色差,部分石材崩角崩边、裂纹明显,使得五星级酒店装修只得降级使用,达不到高品质酒店内装要求。

五、一审法院驳回君豪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的违约金78.5万元及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没有依据。如前所述,愉天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且愉天公司交付的石材中含有崩角崩边残次品,石材存在色泽、纹向、材质不一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愉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院二审调查期间,君豪公司补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关于原审第二判项,君豪公司认为合同已约定交货的结算方式,即需要专人进行签收,并且货物质量要达到要求,而实际上并没有专人进行签收。177万元中,君豪公司确认签收的只有几十万元,其余部分均不确认已签收。另外,货物没有达到质量要求,一审时君豪公司也提出了质量问题。关于原审第三判项,君豪公司认为日万分之五过高,且该标准没有依据,按三年计算违约金,加重了君豪公司的责任。关于增补合同,一审时君豪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是未生效,但一审法院就是否支持君豪公司的抗辩理由,并没有进行释明,而是直接认定增补合同已生效并判令君豪公司承担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愉天公司辩称,一、导致合同被迫解除的原因是君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需求,双方对按照原需求已加工的价值801126.1元石材如何处理以及前期已收货石材货款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致愉天公司未继续向君豪公司供应石材,君豪公司未向愉天公司支付后续货款,君豪公司明显违约。

二、关于1773694.61元的货款问题,有愉天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可以计算君豪公司下单采购石材的部位及数量,石材结算出库单证明供货数量、供货部位、供货内容,货物承运协议证明了愉天公司向君豪公司发运的货物数量。上述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愉天公司已供货数量。君豪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货物,然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其曾经向愉天公司下单采购的石材及拟安装部位均已供应安装完毕,君豪公司仅仅口头否认收到愉天公司供应石材,却不能提供安装上墙的石材不是来自愉天公司而是来自第三方的证据。再有,已加工未发货部分实际是42套,愉天公司为使一审案件能及时结案,按君豪公司认可的34套主张已加工未发货主张货款。从君豪公司提供证据9-20可知,按君豪公司之前要求的加工好34套石材,君豪公司也书面认可了已加工好34套石材,君豪公司改变需求,明显单方违约。

三、君豪公司违约已有充分证据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据此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君豪公司认为愉天公司石材质量有问题应当申请鉴定,其既没有证据证明石材质量有问题,又已经实际使用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君豪公司上诉纯属为了拖延案件生效时间。愉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确认购货合同及增补合同已解除;

二、判令君豪公司向原告支付已收货货款271995.3元;

三、判令君豪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已收货货款违约金18767.68元(违约金以271995.3元为基数,按每日1‰比例,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7月5日,之后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判令君豪公司支付已加工完成产品货款1003387.44元;

五、判令君豪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已加工完成产品货款违约金83281.16元(违约金以1003387.44元为基数,按每日1‰比例,从2015年4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7月5日,之后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六、判令君豪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增补合同定金违约金136565.65元(违约金以458274元为基数,按每日1‰比例,从2014年9月13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7月5日,之后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七、判令君豪公司支付购货合同违约金560090元;

八、判令君豪公司支付增补合同违约金18330.97元;以上合计2092418.2元;

九、判令君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愉天公司将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君豪公司支付已加工完成产品货款801126.1元,君豪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已加工完成产品货款违约金65692.34元(违约金以801126.1元为基数,按每日1‰比例,从2015年4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7月5日,之后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君豪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一、判令愉天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8.5万元;

二、判令愉天公司赔偿君豪公司损失30万元;共计108.5万元;

三、判令愉天公司承担反诉费及相关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君豪公司将反诉请求中的30万元损失变更为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愉天公司与君豪公司在深圳市签订编号20140061/SZC408013《新疆君豪温德姆五星级酒店主楼室内石材购货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详见附件报价单)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并按报价单的暂定价支付定金,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数量及对应固定综合单价计取,实际结算数量为每批次双方签字确认的交货清单合格产品(包含修复、调换的破损产品)的累计:本合同单价价格是基于设计/施工图纸或需方要求为依据报价,报价图纸(附后)均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按确认的尺寸或图纸加工和验收,需方在供方出库单上签字即视为对质量认可,需方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供方工厂验货时发现立即提出,未在供方工厂验货的应在收到货物3日内书面提出异议,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需方对质量表示认可;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定金到账,自规格尺寸、图纸确认后20天内开始交货;交货地点:新疆五家渠市君豪温德姆大酒店施工现场,需方指定大型火车可到卸货地点需方在供方出货单上签字视为货物交付,接货人:文春、刘瑞、王文超;结算方式:合同签订至日付总货款(合同暂定总价5600900元)之25%计1400225元(作为定金),分批付款,每批货到工地并向需方提供等额发票10天内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5%(含对应部分的25%定金,另订金不足50万元时将不作抵扣,需付清该批次货款的95%方可发货,此50万元订金在最后两批货款中抵扣),余款5%在最后一批货供完开始计算(零星补料不计),30天内一次性付清;供方违约责任: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能交付部分1‰的违约金(未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而需方仍有需要的,应照数补交,按逾期交货处理),逾期30日仍未能交货,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如终止合同还应偿付需方合同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需方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能付款的,供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如终止合同还应偿付供方合同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编号000151-2《愉天石材(深圳)有限公司报价单》,约定:安装部位卫生间墙地面等金额合计5600900元,合同签订后须付25%定金即458274元,分批付款,合同总价为暂定金额,数量及金额按实际出货量据实结算等内容。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编号20140061/SZC408013《新疆君豪温德姆五星级酒店主楼室内石材购货合同之增补合同》,约定:本增补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安装部位套房等金额合计1833096.56元,合同签订后须付25%定金即458274元,分批付款,合同总价为暂定金额,数量及金额按实际出货量据实结算等内容。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愉天公司、君豪公司先后多次确认石材加工图纸,愉天公司按君豪公司需求分批次供应了价值1773694.61元的石材,君豪公司向愉天公司支付了1504080元的货款,后因君豪公司变更需求,双方对按原需求已加工价值801126.1元石材的处理及前述货款的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愉天公司未继续向君豪公司供应石材,君豪公司未向愉天公司支付后续货款。2015年7月8日,愉天公司要求君豪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该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君豪公司应诉后提出反诉,提出上列反诉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询问,愉天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君豪公司主张为2015年5月1日。经法院释明,君豪公司提出对愉天公司提供的石材质量与约定不符造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法院受理后,依法办理了司法鉴定委托手续。在评估鉴定过程中,君豪公司以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损失以及路途遥远、鉴定成本较大为由,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上述合同经愉天公司、君豪公司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愉天公司、君豪公司先后多次确认石材加工图纸,愉天公司按君豪公司需求分批次供应了价值1773694.61元的石材,君豪公司向愉天公司支付了1504080元的货款,后因君豪公司变更需求,双方对按原需求已加工价值801126.1元石材的处理及前述货款的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愉天公司未继续向君豪公司供应石材,君豪公司未向愉天公司支付后续货款。上述情形表明君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愉天公司要求君豪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故君豪公司应向愉天公司支付货款1070740.71元(1773694.61元-1504080元+801126.1元)。鉴于愉天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君豪公司主张为2015年5月1日,并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法院采信愉天公司主张,依法认定上述合同于2015年8月1日解除。愉天公司要求君豪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未付货款每日1‰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但该标准约定过高,法院依法予以酌情调整,故君豪公司应按未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即535.37元/日为标准,向愉天公司支付从合同解除次日即2015年8月2日起至君豪公司付清前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因君豪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愉天公司还要求君豪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未履行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君豪公司理应向愉天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592991.66元〔(5600900元+1833096.56元-1504080元)×10%〕,但愉天公司仅请求578420.97元(560090元+18330.97元),视为其自愿处分相关权益,对此法院予以照准,故君豪公司应向愉天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578420.97元。对愉天公司关于未付货款及其迟延付款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与法院支持的差额部分,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愉天公司要求君豪公司支付已收货货款违约金、已加工完成产品货款违约金以及《增补合同》定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君豪公司反诉称愉天公司供应的石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对此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法院释明,君豪公司虽然提出对愉天公司提供的石材质量与约定不符造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但在评估鉴定过程中,又以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损失以及路途遥远、鉴定成本较大为由,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君豪公司撤回评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其撤回申请致使法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法院对君豪公司的上述反诉主张,不予采信;对愉天公司要求君豪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君豪公司反诉称愉天公司供应石材逾期交货,但对此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君豪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故法院对君豪公司的上述反诉主张,不予采信;对愉天公司要求君豪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愉天公司与君豪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编号20140061/SZC408013《新疆君豪温德姆五星级酒店主楼室内石材购货合同》,以及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20140061/SZC408013《新疆君豪温德姆五星级酒店主楼室内石材购货合同之增补合同》于2015年8月1日解除;

二、君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愉天公司支付货款1070740.71元;

三、君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535.37元/日的标准,向愉天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其实际付清前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四、君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愉天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578420.97元;

五、驳回愉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君豪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540元、反诉费7282.5元,小计30822.5元,由愉天公司承担6604.82元、君豪公司承担24217.68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君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5日,君豪公司向愉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因我司在本次酒店客房验收中,酒店管理公司及BLD设计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我司调整石材板面风格。特此通知贵司将已开完大板的石材不再继续加工,已加工成品的大板石材按照建设方、施工方以及贵司确认的石材排版图范围内所有石材均按照整层顺序加工交货,其他事宜均待我司另行通知。二审中,君豪公司称:愉天公司送货到工地,由工地的工作人员签收了部分石材,确认麻伟、文春、王俊松签收的部分,不清楚工地的工作人员还有谁;已加工未交货的34套石材没有加工成套,没有验收,如果加工好,该34套石材对应的价款是801126.1元。愉天公司称:君豪公司要求该34套石材在2015年5月1日交货,但是君豪公司拖欠前期货款未支付,且对后面的货款如何支付、如何切割大板均没有给出意见,所以愉天公司未交付该34套石材。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愉天公司向君豪公司交货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是君豪公司是否应向愉天公司支付已加工未交货的34套石材的货款,三是君豪公司是否应向愉天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

一、关于愉天公司向君豪公司交货的货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愉天公司主张已向君豪公司交付货物价值1773694.61元,并提交了《石材结算出库单》予以证明。君豪公司称在《石材结算出库单》签名收货的人不是双方约定的签收人员,不确认收货。对此,

本院认为,君豪公司对于在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之外,尚有其他在工地工作的人员签收货物,不持异议。对于在工地工作的还有哪些人员,君豪公司则未提交证据证明。基于此,一审法院采信愉天公司提交的《石材结算出库单》,认定已交货金额1773694.61元,是正确的。

二、关于君豪公司是否应向愉天公司支付已加工未交货的34套石材货款的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君豪公司未按约定付货款。在此情况下,愉天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履行己方义务。愉天公司未于2015年5月1日向君豪公司交付34套石材,不构成违约。君豪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1日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愉天公司主张君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该34套石材所涉货款801126.1元,应予支持。在君豪公司付款后,愉天公司则应将该34套石材交付给君豪公司。

三、关于君豪公司是否应向愉天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终止合同应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新疆君豪温德姆五星级酒店主楼室内石材购货合同之增补合同》虽约定君豪公司向愉天公司支付定金,但并未约定以此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君豪公司主张该增补合同未生效,没有依据。即君豪公司与愉天公司之间合同金额为《新疆君豪温德姆五星级酒店主楼室内石材购货合同》5600900元、《新疆君豪温德姆五星级酒店主楼室内石材购货合同之增补合同》1833096.56元,合计7433996.56元。愉天公司已经向君豪公司交货1773694.61元、已加工未交货801126.1元(本案中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即未履行部分货款总额应为4859175.85元(7433996.56元-1773694.61元-801126.1元),解除合同违约金应为485917.59元(4859175.85元×10%),一审法院核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君豪公司主张愉天公司逾期交货、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君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愉天石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485917.59元;

四、上诉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付款义务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愉天石材(深圳)有限公司应将801126.1元所涉34套石材交付给上诉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五、驳回被上诉人愉天石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540元,由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9773.6元,由愉天石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82.5元,由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2.5元,由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7056.1元,愉天石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李小丽

审判员 黄国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秋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