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526刑初11号

陈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14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6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浩,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现住四川省珙县。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四川省珙县看守所。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四川省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何沛律师为被告人陈浩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中旬至2018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被告人陈浩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智、范海峰、刘某、杨某、丁祥龙在其位于珙县巡场镇龙祥路17号l栋l单元6楼1号的住宅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资料,扣押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人刘某、杨某、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宗正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