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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3民初15108号

15108昆山市淀山湖净水渔业有限公司与周龙兴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市淀山湖净水渔业有限公司;周龙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15108号

原告:昆山市淀山湖净水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锦淀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9629780D。

法定代表人:时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辉,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龙兴,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淀山湖净水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龙兴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杨春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汪彧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总标的额1600万元;2、判令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前无条件向原告移交承包水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曾多次拖欠租金,2014年原、被告之间签订《淀山湖渔业生态修复工程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原告将淀山湖中部分渔业水域约1.2万亩租赁给被告用于渔业生态修复生产,租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200万元,每年11月15日前缴清次年承包金,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曾多次拖欠租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承包金等费用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

二、根据政策调整,淀山湖水域已被列入“率先全面禁捕的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全面实施禁捕,导致原、被告间的承包租赁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根据合同5.7条约定:“因政府政策调整,涉及生产承包水域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乙方及其人员、生产生活等一切设施不作任何补偿”为此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正式书面通知被告停止投放鱼苗避免扩大损失,并与被告多次协商合同解除事宜。2018年2月9日原告正式书面通知被告承包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而被告向原告索要巨额补偿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配合政策要求,但对于因国家政策导致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的相关事宜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根据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收回养殖使用权具备严格的程序性要求,需要由发证机关发布相关公告,进行补偿登记并进行协商,签署协议支付费用,方可收回权证并拆除相关养殖设施,本案所涉事实上即为对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应按照省政府的规定严格依法依程序执行,未依法依程序则该合同不应解除也不应移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本案被告也就相关补偿事宜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偿要求及要求按省政府的规定办理,被告将向法庭申请中止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淀山湖渔业生态修复工程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8年1月23日通知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通知被告停止鱼苗投放协商合同解除;3、2018年2月9日通知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9日通知被告双方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4、会议纪要、签到表,证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捕事宜;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农业部关于推动落实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捕工作的意见》、《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淀山湖河蚬翘嘴红鲌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全面禁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共同证明淀山湖水域禁捕的政策依据;6、付款记录,证明被告曾逾期支付承包款。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所述第5.7条仅仅是指被告服从及积极配合,但是对于原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没有必要配合,其次根据江苏省国家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标准系数和等级系数第5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经发包而取得国有渔业水面占用使用权利的一方有权利获得因国有水面被占用的损失补偿,种苗补偿及设施补偿,故此该份合同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属于因政府行政命令占用国有水域而应获得补偿的行政相对人;对证据2被告未收到,故此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份证据可见原告的终止行为并无合同依据,仅为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政府行政命令,故此符合省政府文件的规定并应受其约束,原告所称应付款逾期而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利在该函件中没有任何体现,故此合同解除不应是原告据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理由;对证据4,被告的确参加过与原告之间的多次协商会议,对于2018年1月27日及1月29日由被告签字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可知,对于该份合同应当如何处理双方均处于协商状态,并非以原告单方的意见做结论,对于无本案被告签字的会议纪要,真实性、完整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但是通过该些会议纪要可见双方是在就该国有水域因政策因素被占用而导致无法使用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且与会人员中包括多名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该补偿事宜并非是一个单纯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商事关系,而系因政府行政命令导致的行政补偿。此外,通过该些纪要均可看出本案原告从未以付款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已被解除或丧失效力,故此付款逾期仅是原告在诉讼中事后所提出的一方认识;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与原告认为合同终止之间没有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且事实上自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首次中标,由被告承包该国有水域开始,其付款均是当年款项当年付清的方式,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该状况已持续长达七八年之久,本案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甚至在上一合同期到期后仍与被告签订本案所涉之协议,故此双方已通过履行的事实行为默认了付款方式的实质性变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于证据1、3、5、6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对此已收悉,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淀山湖渔业生态修复工程生产承办责任制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水域,自淀山湖镇金家庄至锦溪镇虬泽村东西一线(现有拦网)为界向北至千灯浦口(锦淀公路)渔业水域,面积为1.2万亩的水面,生产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4年12月1日其至2022年11月30日止,乙方每年缴纳甲方承包金为200万元,实行先缴后生产承包的方式,第一年度的承包金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均在11月15日前缴清次年的承包金。还约定,如遇政府政策性调整和公益性设施建设(如河道清淤、道路建设、环保设施等)涉及生产承包水域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乙方及其人员、生产生活等一切设施不作任何补偿。另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承包金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负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的违约赔偿金。若逾期超过30日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另查明:2018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会议纪要》,原告明确根据合同及2017年政策文件将淀山湖列入全面禁捕的政策规定,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表示理解和支持,同意配合政策要求。原告明确于2018年1月29日具体讨论退捕的具体可操作性方式、方法及合同解除后遗留问题的处理,关于补偿问题双方均做一个初步方案供讨论。2018年1月29日,双方同意共同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公正评估,作为第二阶段谈判依据。嗣后,被告未就退捕事宜提供详细的数据和方案,也未参与后续谈判。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告知被告因政策和合同履行的情况,决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有关退捕期限以昆山市人民政府的公告为准。再查明:双方一致明确被告于2017年之前的租金已全部结清,2017年12月28日支付了2017年的50万元租金后未再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政府政策性调整涉及生产承包水域的,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并积极配合,同时,若被告逾期支付承包金等费用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本案中,因政策调整涉案水域将全面禁捕同时被告逾期支付2017年承包金等费用亦已逾30日,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次,在2018年1月27日《会议纪要》中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异议。再次,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告知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淀山湖渔业生态修复工程生产承办责任制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水面,故本院酌定给予六十日的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市淀山湖净水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龙兴之间的《淀山湖渔业生态修复工程生产承办责任制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周龙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淀山湖净水渔业有限公司返还自淀山湖镇金家庄至锦溪镇虬泽村东西一线(现有拦网)为界向北至千灯浦口(锦淀公路)渔业水域,面积为1.2万亩的水面。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被告周龙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杨莉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徐 淼

书 记 员  徐 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