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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21民初4267号

宜宾县五九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李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宜宾县五九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李正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1民初4267号

原告:宜宾县五九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蕨溪镇桂花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1521MA62AG6C40。

法定代表人:肖佑兵,理事长。

被告:李正红,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宜宾县五九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李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县五九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肖佑兵、被告李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县五九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正红返还原告宜宾县五九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1月26日资金占用费(利息)2613元,违约金5218.08元,合计3783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正红承担。庭审中,原告宜宾县五九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变更利息计算期限为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用于养鸡,由于被告属于贫困户,为支持产业发展,原告通过考察并作了借款面谈记录。借款面谈记录中载明,被告完全清楚如因其他第三方原因,均不能成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理由。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编号WJZHZS2017062001)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月资金使用占用费为7.8‰,还款方式为分期分期付费一次性还款。并且在第一条约定“借款式若不按照预定计划还款,互助社按照当期违约额度的1‰。向借款人计算并征收日罚金,并纳入违约记录。”第三条约定”借款人保证按还款计划还款和使用费,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当在借款期限结束前叁拾天内向互助社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申办延期手续的次数不得超过壹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壹佰天.如未批准,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或超过延期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互助社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使用费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零点壹的日罚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合同规定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支付原告2017年6月22日-2017年12月21日资金使用占用费1404元,2018年开始,被告没再支付资金使用占用费(利息),原告多次电话或当面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2018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延期手续,被告均不予以理会。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归还借款30000元,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1月26日资金使用占用费2613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6月190-2018年11月26日违约罚金4800元,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款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资金使用占用费(利息)罚金418.0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正红未辩称,1.对借款事实被告没有异议;2.利息每个月是两百多,被告之前都还起走了的,后面因为经济困难,的确没有办法还不起,被告也打电话给原告说过情况;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清楚是怎样来的。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原告宜宾县五九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用社与被告李正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月资金使用占用费为7.8‰,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还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式若不按照预定计划还款,互助社按照当期违约额度的1‰向借款人计算并征收日罚金,并纳入违约记录;借款人保证按还款计划还款和使用费,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当在借款期限结束前叁拾天内向互助社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申办延期手续的次数不得超过壹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壹佰天,如未批准,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或超过延期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互助社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使用费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零点壹的日罚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资金使用占用费至2017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致原告起诉。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5218.08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宜宾县五九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用社与被告李正红的借款面谈记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7年12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县五九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7.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李正红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李正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溢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甘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