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终12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市镇海金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
法定代表人:邢彦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潘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洋路浦馨苑******div>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市镇海金磊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镇海金磊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宁波市镇海金磊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波市镇海金磊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镇海金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向红
审判员 樊清正
审判员 王健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一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