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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623民初2323号

郑某1、郑某2与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汪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623民初2323号

原告:郑某1,女,马来西亚人,现住马来西亚砂拉越斯坦平中区。

原告:郑某2,男,马来西亚人,现住马来西亚砂拉越古晋斯旦平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打柴沟镇。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汪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1,郑某2与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汪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郑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被告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参股款项本金1700000元,利息为408000元。2、判令被告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9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206230767928924。经营范围食用菌的种植研发,加工及食用菌的种植研发,加工及食用菌、蔬菜,水果的销售。由汪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3日被告汪某经工商登记变更成为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汪某与原告的父亲是亲戚关系。被告汪某以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两原告的父亲进行游说说服两原告的父亲对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后经被告汪某与两原告父亲协商,约定由两原告对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分别投资850000元,分别成为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郑某1占被告公司股权的4.5%,原告郑某2占被告公司股权的4.5%。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原告郑某1,郑某2陆续向被告汪某账户汇入了股权款1692856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载明原告郑某1,占公司的股东4.5%出资,人民币捌拾肆万陆仟肆佰贰拾捌元,原告郑某2,占公司的股东4.5%出资,人民币捌拾肆万陆仟肆佰贰拾捌元。并有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由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到中国国内读书学习一些法律后得知,股东身份需要经过国家有关机关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后方为公司的股东,同时,多年来原告从未被邀请参加过股东大会以及进行行使股东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汪某辩称:二原告股金数额是正确的。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中没有登记属实,二原告现在主张的退股,退股是需要经过股东会同意。被告不同意二原告退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1,郑某2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打款凭证复印件10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1700000元的事实;2、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证明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为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身份;3、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法人单位,没有向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原告的股东身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打款的金额是1692856元,不是1700000元,其他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有关联性,对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1692856元,被告没有向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原告的股东身份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汪某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某与二原告的父亲是亲戚关系。2014年被告汪某以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二原告的父亲进行游说说服对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后经被告汪某与二原告父亲协商,约定由二原告自愿向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分别投资850000元,成为被告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郑某1占被告公司股权的4.5%,原告郑某2占被告公司股权的4.5%。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郑某1,郑某2陆续向被告汪某账户汇入了股权款1692856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并有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由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向工商机关登记二原告的股东身份,同时,多年来被告从未被邀请二原告参加过股东大会以及行使股东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原告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二原告请求公司返还投资款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有全体股东共同制订,并记载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中签名并盖章,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事项包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股东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等均发生了变化,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作变更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信息显示,原告并非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显名股东,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取得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身份或者已经行使和享有了其股东权利。虽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可认定原告已经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认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原告投入资金未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原告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未能赋予原告股东身份,占有原告的资金显属不当,应当返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参股款项本金16928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在出资证明书签字是作为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本案中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驳回。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利息408000元的诉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数额以人民币1692856元为准,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二原告投资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1,郑某2投资款人民币169285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1,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天祝天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才

代理

审判员  邵金翔

人民陪审员  蒲 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