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6民初8815号
原告:胡国玉,女,汉族,1943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韵策,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工商所综合楼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0934963XE。
法定代表人:陈晓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梅,重庆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丽,重庆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国玉与被告重庆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国玉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国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胡国玉负担。
审判员 漆恒邦 二○一九年月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