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2刑终155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汉清,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许美,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宁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山区。诉讼代表人侯国斌,男,1979年11月8日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宁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汉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
二○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8)沪0106刑初1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汉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汉清及其辩护人许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王1、俞某某、郭某某、魏某某、张某、郑某、姜某某、丁某某、陈某、王2、范某某、王某3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证明、相关公司补税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短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工商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汉清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张汉清系上海宁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辉公司)实际经营人。2013年11月至2017年12月,张汉清伙同俞某某(另案处理),在宁辉公司与相关公司无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让上海贝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共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芮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庞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为宁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计人民币24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宁辉公司为上海仕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南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越实验器材有限公司、荣捷生物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方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计80余万元。上述虚开增值税所涉税款,均由受票人向国家税务机关全额申报抵扣。2017年12月26日,张汉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宁辉公司及张汉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上海宁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张汉清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责令退缴全部税款,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汉清提出俞某某挂靠宁辉公司,俞是虚开犯罪的操纵人,其不明知俞某某提供的进项发票是虚开来的,宁辉公司虚开销项发票亦系按俞某某的指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同意上诉人张汉清的辩解,进一步提出原审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属程序违法;张汉清不是犯意发起者、犯罪的主导者,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小于俞某某,获取的利益亦远少于俞某某,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宁辉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张汉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经审查,上诉人张汉清辩解俞某某挂靠宁辉公司无事实依据。受票人的证言、俞某某和张汉清的供述证实了宁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实俞某某与张汉清共谋虚开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资金回流亦印证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没有实际业务。宁辉公司在张汉清的控制支配下虚开,故认定张汉清系从犯不符合实际情况。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宁辉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张汉清作为宁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经查,证人郭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短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原审被告人张汉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俞某某伙同张汉清实际控制的宁辉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又为他人虚开,其中宁辉公司参与开票、受票、资金走账、申报抵扣等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积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张汉清提出其不明知系虚开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基于辩方未能提供刑讯逼供或诱供等证据收集非法性的线索,故原判未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张汉清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对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持异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宁辉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涉及税额242万余元,同期又为他人虚开,涉及税款80余万元,因虚开进项税款非法抵扣了虚开销项税款,故从国家税款损失的角度出发应以数额较大的进项作为虚开税款数额认定,原判认定宁辉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确属不当,但基于宁辉公司虚开税款242万余元,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同额损失,且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宁辉公司依法应处罚金,张汉清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故原判对宁辉公司、张汉清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姣莹
审判员 沈 燕
审判员 王 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逸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