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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3民初7785号

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与沈巧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沈巧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7785号

原告: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世嘉君座****。

法定代表人:马桂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巧荣,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与被告沈巧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4449.86元,并支付违约金18.69元(该违约金自垫付日起计算,暂算至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垫付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巧荣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沈巧荣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委托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申请汽车按揭贷款,被告并向银行签订《杭州联合银行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银行分期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沈巧荣发放分期透支贷款,贷款额146300元,还款期数36期。由原告向银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就银行分期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然被告沈巧荣在贷款购买车辆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8年10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支付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共计4449.86元,多次催款未归还。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巧荣未作答辩。 原告亚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杭州联合银行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代偿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电子回单、违约金计算表、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经庭审出示。被告沈巧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巧荣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亚通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由其自行制作,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1日,原告亚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沈巧荣作为乙方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方购买丰田牌汽车,单价186900元,首付款63963元,余款由乙方通过甲方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借款金额146300元,该借款由甲方为乙方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协助乙方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银行贷款发放后,若乙方未按时还款导致甲方代偿,乙方需在甲方代偿后两日内归还甲方代偿款本息,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若乙方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一次,甲方可提前行使追偿权,同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未还的全部款项,乙方同意甲方无须征得任何一方的同意直接向银行进行代偿,也可直接向其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甲方的代偿款及代偿后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相关约定,甲方可选择诉讼程序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 同日,被告沈巧荣作为债务人、抵押人与杭州联合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杭州联合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债务人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业务获取分期资金,金额为146300元,用于购车;还款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13899元,分期支付;等等。同日,原告亚通公司向杭州联合银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1份,载明:原告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沈巧荣与其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还责任,并以《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杭州联合银行有权直接要求进行清偿,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和原告开立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 2018年10月11日,杭州联合银行互联网金融部出具代偿证明1份,载明:亚通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对沈巧荣当前逾期金额等予以代偿,代偿总金额4449.86元。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以上案由,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案涉《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杭州联合银行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亚通公司要求被告沈巧荣支付垫付的款项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亚通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4449.86元; 二、被告沈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违约金18.69元(暂算至2018年10月17日,此后以未清偿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巧荣负担。原告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詹琳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董孝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