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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9民初7464号

马善成与金莱福(山东)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欣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1-14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善成;金莱福(山东)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欣蓉;高宝玉;房桂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9民初7464号

原告:马善成,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金莱福(山东)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东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胡保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欣蓉,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山东)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高宝玉,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常林集团东门对过)。

被告:房桂庄,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常林集团东门对过)。 原告马善成与被告金莱福(山东)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福公司)、李欣蓉、高宝玉、房桂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善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金莱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被告高宝玉和房桂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善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编织袋加工款计71093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欣蓉系被告金莱福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高宝玉系金莱福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金莱福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4年开始,多次安排原告为其加工塑编袋套内衬、缝上口业务,由高宝玉及该公司古荣宝等人多次联系安排具体业务,由被告房桂庄负责运输到原告处并拉走成品。后被告李欣蓉对业务单据进行结算,对部分单据开具支款单并由高宝玉签字确认,但未付款,被告始终不支付加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请求为盼。 金莱福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请金莱福公司承担加工款不能成立,从原告诉状所涉及的加工业务来看,被告金莱福公司对其不知情,更谈不上金莱福公司拖欠加工款的事实。 高宝玉辩称,我原来在金莱福公司打工,负责联系业务。金莱福公司印的编织袋需要二次加工,金莱福公司都在原告处加工的,原来金莱福公司就在原告处加工,所以我去干以后就在原告处加工,因我负责销售,印什么含量的袋子就给金莱福公司办公室说,公司有专门印袋子的,把计划送给办公室就不用管了。 房桂庄辩称,我在金莱福公司上班,负责印包装、下计划,把计划下给原告,在原告完成后,我去原告处拉走。 李欣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马善成主张涉案编织袋是给金莱福公司加工的,加工款共计金额71093元。马善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收款收据107张和支款单一张。意在证明,其为被告加工编织袋的数量、单价、金额。2014年6月28日之前的多数单据由李欣蓉开具支款单,并由高宝玉签字确认,金额是33170元。金莱福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金莱福公司没有关联性,从该证据显现的内容看客户均是新宝元并非是金莱福公司,同时,该证据也没有入库单加以印证,不能证实该货物已经交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得出财务人员李欣蓉对其进行结算,该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金莱福公司有关,更不能证实原告请求被告金莱福公司支付加工款义务的诉讼请求。高宝玉、房桂庄无异议。 庭审时,马善成对收款收据中的客户名称“新宝元”解释为不知道是哪个单位,是肥料袋上的品牌,不是单位,因金莱福的牌子不好卖,高宝玉弄的新宝元品牌,这个品牌是金莱福公司的。该解释,金莱福公司不予认可,马善成未提交证据证实。 金莱福公司主张涉案编织袋加工款与其公司无关,高宝玉和房桂庄不是其公司的职工。金莱福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014年、2017年马善成为金莱福公司加工编织袋的财务明细收款收据12张,意在证实,马善成所开具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是金莱福,2013年、2014年、2017年马善成为金莱福加工编织袋的加工款已经付清。高宝玉和房桂庄并非是金莱福公司的职工,该证据资料均没有二人的签字。2、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份金莱福公司的工资表一份,意在证实,高宝玉、房桂庄并不是金莱福公司的职工。马善成质认为:对证据1中2013年的属实,2014年4月28日的单据属实,但是与本案业务不一样,是做编织袋,本案仅仅是套内衬、缝口业务。2014年是截止至2014年4月份。2017年的属实,2月份发生的业务2月份就把款给付了,并且打款人是李欣蓉,也能证实李欣蓉是金莱福公司职工。2017年高宝玉、房桂庄已经不在金莱福公司工作。因此,上述证据能够印证马善成主张的李欣蓉的身份,能够证实马善成陈述的在本案以后的业务需要及时给付货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不是金莱福公司全部的工资发放表,仅是其中一部分。其次,金莱福公司也不能够依据该份证据否定房桂庄、高宝玉让马善成加工编织袋是职务行为。高宝玉质证认为:对证据1,这些单据我都没有经手,不知道。2013年我没有在金莱福干,2014年我刚去到4、5月份才接手,2017年我就不干了,对这些情况不了解。对证据2,我属于销售部门,这是后勤的,我不知道。房桂庄质证认为:工资表没有体现销售部门工资。 高宝玉主张其从2014年2月份开始到2015年底在金莱福公司工作,金莱福公司没有给其发工资,说是按月发放,公司资金紧张就没有按月发,谁缺钱谁就发着的,其没有向金莱福公司要。房桂庄是2014年去的金莱福公司,他去时间不长房桂庄就去了,大约干了一年多,金莱福公司给房桂庄发工资的。为证实其主张,高宝玉提供了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他与高宝玉、房桂庄是在金莱福公司的同事,他是2014年春天4、5月份高宝玉介绍到金莱福公司工作的,高宝玉是2014年春天去的,房桂庄在高宝玉以后去的,他比房桂庄还晚。工资按季度发,有时候公司周转不开就按年发。马善成对证人高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高宝玉及房桂庄是金莱福公司的职工,马善成为金莱福公司加工编织袋。金莱福公司对证人高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不是金莱福公司的职工,其陈述是虚假的,不能证实高宝玉、房桂庄曾经一起是金莱福公司的职工。高宝玉、房桂庄对证人高某的证言无异议。 房桂庄主张其系金莱福公司的职工,金莱福公司给其发过工资,并多次向其转款购买编织袋。为证实其主张,房桂庄提交了临沭农村商业银行活期查询明细一份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一份。意在证明,金莱福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给其发过工资2200元,并多次向其转款购买编织袋。马善成无异议,认为李欣蓉就是金莱福公司的财务人员,古怀斌是金莱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登记是高管人员古荣保的儿子,能够证实房桂庄是金莱福公司的职工。金莱福公司质证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实是金莱福公司发的工资。民生银行对帐单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证实房桂庄是金莱福公司的职工,更不能看出原告所陈述的古荣宝是金莱福公司的高管,古怀斌是古荣宝的儿子,以及李欣蓉是金莱福公司的财务人员。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显现的交易存在,那么也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更无法证实房桂庄是金莱福公司的职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善成与金莱福公司在2013年、2014年4月2日和4月26日、2017年2月10日多次发生编织袋加工等业务往来关系,在上述编织袋业务往来中,马善成给金莱福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明确载明了客户名称,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金莱福”,所涉业务往来款项金莱福公司已全部付清。 马善成提交的涉案编织袋加工款收款收据107张均系由马善成本人出具。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一栏载明了客户名称的单据共有87张,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新宝元”,其他20张收款收据中未载明客户名称。收款收据中有房桂庄签名的单据39张,有高宝玉签名的单据1张,均无金莱福公司和李欣蓉的签名或盖章。马善成提交的支款单右上角处有高宝玉的签名,付款单位处未注明付款单位名称,付款单位批准人和付款单位经办人处均无任何签名或盖章。 房桂庄主张金莱福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给其发工资2200元,而高宝玉和证人高某均陈述房桂庄到金莱福公司工作的时间晚于高宝玉到金莱福公司的时间2014年2月,二者相互矛盾,且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无交易对方的帐号和名称,不能证实该2200元是金莱福公司给房桂庄发的工资。房桂庄提交的对帐单虽载明李欣蓉在2015年1月份向房桂庄转过4次款,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该款是金莱福公司转给房桂庄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善成与金莱福公司在涉案编织袋加工业务往来之前和之后均有编织袋业务往来,马善成在之前和之后的业务往来中给金莱福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一栏均明确注明客户名称为“金莱福”,而马善成提交的涉案加工款收款收据中并未全部注明客户名称,注明了客户名称的所注客户名称也并非“金莱福”,而均为“新宝元”,且马善成对“新宝元”是何含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宝元”与金莱福公司有关。高宝玉、房桂庄虽在部分收款收据中签名,但因高宝玉和房桂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二人系金莱福公司的职工,不能证实其签名行为与金莱福公司有关。因此,根据马善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编织袋是给金莱福公司加工的,马善成主张涉案编织袋加工款是金莱福公司所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善成在起诉及庭审中自始主张李欣蓉、高宝玉、房桂庄只是工作人员,故其要求李欣蓉、高宝玉、房桂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善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7.33元,减半收取计788.67元,由原告马善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维松

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