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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23民初56号

黎元伍与李小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元伍;李小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3民初56号

原告:黎元伍,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李小伦,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黎元伍与被告李小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元伍、被告李小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元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到起诉之日为7920元)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小伦于2017年2月,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0.2%。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回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小伦辩称,这个是我们合伙做木材生意,他退人家的定钱,我认这18000块钱的账,就写了借条给他,但没讲利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做木材生意,原告退还了他人购买木材的定金,被告作为合伙人,就此事于2017年2月25日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被告欠原告18000元,但未明确利息及还款时间。后李小伦未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欠款约定有利息,故对其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小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黎元伍欠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黎元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李小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匡奇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