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81刑初4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7月1日出生,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大庆市大同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政、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受雇于王某3、史某,史某提供黑R×××**号黑色别克君威轿车,王某使用该轿车收购、运输原油,王某3、史某和王某约定运一次油给王某200.00元报酬。2018年1月末至2月初,王某驾驶黑R×××**黑色别克君威轿车,在安达市昌德镇半步道屯西侧的一个玉米杆垛向范某1收购原油4次,分别为2吨、1.08吨、1.05吨、0.92吨,被告人王某将上述原油运至肇源县四方台镇收油点;王某在安达市昌德镇灭蒋村车家窝棚屯南侧的一个柴草垛向卢某、王某2收购原油2次,分别是1.2吨、1.15吨,被告人王某将上述原油运至肇源县四方台镇收油点;王某收购范某2原油2次,分别是1.2吨、1.15吨,将上述原油运至肇源县四方台镇收油点。被告人王某收购、运输原油8次,共约8.95吨,价值2738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受雇于王某3(另案处理)、史某(在逃),驾驶史某提供的黑R×××**黑色别克君威轿车多次收购、拉运范某1(另案处理)、范某2(已判刑)、卢某、王某2(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原油,送往肇源县四方台镇收油点进行贩卖。被告人王某与王某3、史某约定每趟给付被告人王某报酬200.00元钱。1.2018年1月31日晚八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达市昌德镇半步道屯西侧玉米杆垛藏油点,拉运范某1等人盗窃的原油25袋,约1.2吨,其得款200.00元。2.2018年2月1日凌晨3时许,在上述存油点,被告人王某拉运范某1等人盗窃的原油21袋,约1.05吨,其得款200.00元。当日晚八时许,其再次拉运原油21袋,共1.08吨,其得款200.00元。3.2018年2月2日晚8时许,在上述存油点,被告人王某拉运范某1等人盗窃的原油19袋,共0.925吨,其得款200.00元。4.2018年2月3日凌晨3时许,在安达市昌德镇车家窝堡屯南侧的柴草垛藏油点,被告人王某拉运卢某、王某2盗窃的原油24袋,约1.2吨,其得款200.00元。5.2018年2月5日凌晨3时许,在上述存油点,拉运卢某、王某2盗窃的原油23袋,约1.15吨,其得款200.00元。6.2018年2月3日晚十时许,在安达市昌德镇永福村附近玉米杆垛藏油点,被告人王某拉运范某2盗窃的原油30袋,约1.2吨,其得款150.00元。7.2018年2月4日晚十时许,在上述存油点,拉运范某2盗窃的原油30袋,约1.15吨,其得款150.00元。综上合计,被告人王某收购运输范某1盗窃的原油四次、卢某、王某2盗窃的原油二次、范某2盗窃的原油二次,总计8.955吨,价值27543.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范某1、王某1、杨某、张某、孙某、范某2、王某2、卢某、宁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指认装车地点照片、原油价格证明、工作说明、指认油井、地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不予受理通知工作说明、盗窃原油价值、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洪克涛
审判员 尹达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萍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