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4民初4252号
原告:陈中义,男,194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淄博雷风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崮山镇中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060378336。
法定代表人:王洪兴,执行董事。 原告陈中义诉被告淄博雷风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雷风恒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055.74元并赔偿损失12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8055.74元的瓦楞纸,经多次催要,被告口头答应偿还,没有任何实际行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055.74元,支付利息12000.00元。 被告淄博雷风恒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被告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欠条一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淄博雷风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瓦楞纸款:壹万捌仟零伍拾伍元柒角肆分,计18055.74元,淄博雷风恒实业有限公司,经手人,王辉,2005.4.29”。关于欠条出具人王辉的身份,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鲁030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中,王辉作为雷风恒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雷风恒公司承受。根据上述法院生效裁判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淄博雷风恒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55.74元的事实。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中义与被告淄博雷风恒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8055.74元的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5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20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而被告自2005年4月29日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原告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以货款本金18055.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6.12%,自出具欠条的次日2005年4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4352日,经计算利息损失为13175.37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2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雷风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中义货款18055.74元; 二、被告淄博雷风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中义经济损失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淄博雷风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尹九州
书记员孙学健 附证据清单: 一、原告陈中义提交证据如下: 王辉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 二、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2017)鲁0304民初757号案件的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