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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3执3959号之一

陈酒、张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23执39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酒,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住天台县。 被执行人张跃,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1023民初4399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跃返还申请人陈酒代购款1168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45元、执行费75.2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查封、冻结、扣押了被执行人张跃所有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张跃已履行判决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张跃所有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王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余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