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16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8993065846。
负责人:黎卫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柳,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海鑫,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北海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郝明明,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告:北海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420537697,,住所地:北海市上海路**东方明珠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闫仁祥,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郝明明、北海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明、北海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郝明明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3009821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郝明明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共148874.02元,其中本金146471.49元,利息2402.53元(利息计至2018年4月24日,以后按4502012013009821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被告北海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4502012013009821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郝明明的抵押物北海市北部湾路以南、河南路以西东方之珠花园3幢二单元1416号房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发放给被告郝明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18.2万元,期限15年,用途为购买被告北海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之珠花园”3-2-1416号房,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已办理抵押登记,自贷款发放后,刚开始被告郝明明能按月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但从2015年9月起,被告郝明明开始不履行贷款合同还贷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北海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起多次代偿被告郝明明拖欠的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4月24日,被告郝明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6471.49元,利息2402.5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郝明明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并入账的事实; 证据三: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四: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部分还款及开始欠款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状况。 被告郝明明、北海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郝明明、北海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郝明明作为借款人,被告郝明明作为抵押人,被告北海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30098217),约定被告郝明明向原告借款18.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海市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8年10月15日止,共计18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担保方式为:被告北海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10.1和10.3约定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以位于北海市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二条第九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位于广西北海市房屋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编号:北房地交押字[2013]第13824号。 原告依约向被告郝明明发放了贷款18.2万元,被告郝明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4月24日,被告郝明明欠原告本金146471.49元,利息2402.5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郝明明仍未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明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郝明明,但被告郝明明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郝明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郝明明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46471.49元及对应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北海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以予确认对被告郝明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北海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明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北海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明明追偿。 原告要求在对被告郝明明的抵押物北海市北部湾东路以南、河南路以西东方之珠花园3幢二单元141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原告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地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明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郝明明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3009821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郝明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贷款本金146471.49元,利息2402.53元(利息计至2018年4月24日,以后按4502012013009821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计); 三、被告北海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内容确定的被告郝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海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明明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77.48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合计3537.48元,由被告郝明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7.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慧
人民陪审员 傅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杜有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宋梦瑶
书 记 员 黄 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