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6民初10号
原告:强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四路中段城上城小区**办公楼。
负责人: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强某与被告梁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强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永诚公司负责人惠某某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经传唤或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610元,共计20610元;2、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陕ELZ8**号小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韩城)989km处时,追尾至前方原告的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车架号:LFMAY86C3J0635290),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测后,作出事故处理协议,认定被告梁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20610元。被告梁某某所驾驶的陕ELZ8**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陕ELZ8**号小轿车系其所有,并以其名义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陕ELZ8**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陕ELZ8**号小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韩城)989km处时,追尾至前方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车架号:LFMAY86C3J0635290),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王某某所驾驶的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车架号:LFMAY86C3J0635290)系原告强某所有。2018年9月24日,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被告梁某某自愿承担事故赔偿比例100%。诉讼前,原告强某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3日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渭恒评字(2018)第356号评估报告,认为丰田牌TV7120GL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贰万零陆佰壹拾元整(¥:20610元)。被告梁某某所驾驶的陕ELZ8**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渭恒评字(2018)第356号评估报告,用于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0610元。
被告永诚公司辩称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且更换部件的单价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依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在驾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因该事故致原告强某车辆受损,车辆损失费依价格评估报告确定为20610元,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2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某驾驶的陕ELZ8**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诚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强某的车辆损失2061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610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73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蔚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