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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15民初4838号

原告杨宏诉被告王德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宏;王德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5民初4838号

原告:杨宏,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沈阳市辽中区,现住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宇,男,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中区六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德超,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系辽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伍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宏诉被告王德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23390.47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7.50元,合计31787.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5日11时40分,在107省道辽中区于家房镇代家房村路口,被告王德超驾驶辽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遇原告杨宏驾驶辽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杨宏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王德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宏无事故责任。2017年2月15日,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并保留二次手术相关诉权。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结束,就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三项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另外商业三者险中有236126.46元也已赔偿完毕。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一天50元,因上一次起诉按50元每天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定残故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按4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11天。复印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我公司向法院提交理赔计算书、保单抄件、审核清单,证明此事故之前的理赔情况。 被告王德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1时40分,在107省道辽中区于家房镇代家房村路口,被告王德超驾驶辽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遇原告杨宏驾驶辽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右转弯路口10米处发生碰撞,轻型普通货车没有明显刹车痕迹,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有明显的刹车痕迹,致两车损坏,原告杨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宏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德超驾驶的辽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院(2017)辽0115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导致住院治疗及伤残等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给付236126.46元。 原告因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23390.47元,住院11天,均为二级护理。 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因公民的生命权益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而当事人各方对交警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应由被告王德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损失未超出其保险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23390.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1265元、(二级护理11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15元计算)、交通费100元(根据住院时间酌定)共计25855.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其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要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获伤残赔偿金,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宏二次手术医疗费23390.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26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855.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