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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81民初3192号

严红珠与黄珠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严红珠;黄珠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81民初3192号

原告:严红珠,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珠恩,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白云路白云和园小区****。

主要

负责人:莫宁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清荣大道**福清市兴隆市政工程公司综合楼第**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主要

负责人:何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严红珠与被告黄珠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普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美,被告太平保险普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珠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红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珠恩、太平保险普洱公司、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连带赔偿严红珠损失共计151028.77元(太平保险普洱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珠恩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11时25分许,黄珠恩驾驶云J×××××小轿车在福清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红珠受伤的后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珠恩负事故全部责任,严红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严红珠即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治疗,共住院168天,医疗费共计70412.27元。因本起事故给严红珠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1028.77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经查,云J×××××号小轿车交强险投保于太平保险普洱公司,故太平保险普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故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严红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珠恩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车辆所有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黄珠恩应对严红珠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珠恩先行支付给严红珠4000元。 黄珠恩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黄珠恩在庭前向本庭提出其为严红珠垫付6800元。 太平保险普洱公司辩称,一、云J×××××车辆在太平保险普洱公司仅投保交强险。

二、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

三、严红珠在事故中存在挂床现象,虽然出院小结显示严红珠的住院天数为168天,但严红珠在医院的住院期间存在很多空档期,结合严红珠提供的医嘱单等证据材料,严红珠在医院的住院实际有用药的天数仅有50天,因此认为严红珠的住院合理天数应按照50天予以认定。严红珠的各项损失也应参照住院合理天数50天进行计算。

四、对严红珠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总金额为70412.27元没有异议,但是要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且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20天计算,护理标准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9694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天数参照护理天数20天计算。4.营养费天数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20天计算,每天建议10元。5.误工费按140元/天,以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90天计算。6.交通费,严红珠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依法不予以支持。 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辩称,一、云J×××××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二、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

三、严红珠在事故中存在挂床现象,虽然出院小结显示严红珠的住院天数为168天,但严红珠在医院的住院期间存在很多空档期,结合严红珠提供的医嘱单等证据材料,严红珠在医院的住院实际有用药的天数仅有50天,因此我司认为严红珠的住院合理天数应按照50天予以认定。各项损失也应参照住院合理天数50天进行计算。

四、严红珠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1.医疗费,对严红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及无关联性用药,不予认可。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严红珠医疗费中的无关联性用药为14812.86元。对于该无关联性用药,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合理天数50天并按照30元/天计算。3.营养费,严红珠在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1时25分许,黄珠恩驾驶云J×××××小车在福清市,与严红珠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严红珠受伤等的损害后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珠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严红珠不负责任。严红珠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太平保险普洱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严红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4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严红珠损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经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严红珠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9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严红珠的医疗费用中,无关联性用药金额为14812.86元,属不合理用药。肇事云J×××××车辆在太平保险普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黄珠恩先行支付给严红珠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珠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太平保险普洱公司和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提出严红珠的住院合理天数为50天的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严红珠提供的医院出院小结显示住院天数为168天,但根据严红珠提供的医嘱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严红珠的住院合理天数为50天,对太平保险普洱公司和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予以采纳。2.关于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提出本案应扣除无关联性用药14812.86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案的无关联性用药为14812.86元,对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3.关于严红珠自认黄珠恩为其垫付4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黄珠恩提出其为严红珠垫付6800元,黄珠恩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严红珠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珠恩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严红珠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严红珠的主张,本院认定严红珠的损失为:医疗费555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以住院合理天数50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酌定2500元;护理费6807.4元,太平保险普洱公司认可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9694元/年以住院合理天数50天计算,予以采纳;误工费12600元,太平保险普洱公司认可按140元/天的标准以住院合理天数50天计算,予以采纳;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80006.81元。关于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提出本案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医疗方案的制定和药品的使用是医生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被保险人无法对此加以限制,且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保险普洱公司作为云J×××××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20407.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严红珠损失30407.4元。严红珠的其余损失49599.41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黄珠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作为云J×××××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赔偿款49599.41元全部由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黄珠恩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据此,可在黄珠恩已先行支付给严红珠的4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余款项2200元用以冲抵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的赔偿款,该款2200元黄珠恩可依法向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普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严红珠损失30407.4元;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严红珠损失49599.41元,扣除黄珠恩先行支付给严红珠的2200元,尚需支付47399.41元。对严红珠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黄珠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严红珠各项损失30407.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严红珠各项损失49599.41元(扣除黄珠恩已给付的2200元,尚需给付47399.4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严红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严红珠负担1521元,黄珠恩负担1800元(该款由严红珠在已收取黄珠恩支付的4000元款项中代为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炎贵

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虹 -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