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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84民初143号

冯卫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杨继强、王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吉林省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杨继强;王长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4民初143号

原告:冯卫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继强,男。

被告:王长彬,男。 原告冯卫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被告杨继强、被告王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被告杨继强、被告王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卫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927.17元、护理费2,241.92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2,257.60元、交通费65.00元总计19,091.69元。不足部分由杨继强、王长彬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17时30分许,杨继强驾驶吉B71T**号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永宁村村口处,与王长彬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冯卫国受伤,两车损坏。 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两辆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被告杨继强驾驶的吉B71T**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本案原告不能够证明在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所以我公司在不能确定责任的情况下,是属于免赔的。本案被告杨继强和王长彬均驾驶的为机动车,王长彬无牌无证,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另外王长彬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长彬本人应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自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乘坐无牌无证的机动车也应该承担责任。 杨继强辩称,我的车维修花费2400元,要求王长彬赔偿。对原告的诉求我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王长彬辩称,原告追尾造成的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17时30分许,杨继强驾驶吉B71T**号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永宁村村口处,与王长彬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冯卫国受伤,两车损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说明,杨继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王长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车辆。无法确定双方驾驶人是否饮酒,无法确定道路上两车的接触点,因此无法认定过错。冯卫国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杨继强驾驶吉B71T**号普通客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冯卫国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927.17元、护理费2,241.92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2,257.60元、交通费65.00元,总计19,091.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无法确定双方驾驶人是否饮酒,无法确定道路上两车的接触点,因此无法认定过错。双方当事人又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哪一方存在明显过错事实。因此,本院确定杨继强承担本起事故的50%责任,王长彬承担本起事故的50%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继强驾驶吉B71T**号普通客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冯卫国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卫国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241.92元、误工费2,257.60元、交通费65.00元,合计14,564.5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卫国2,263.59元[(医疗费2,927.17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 王长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卫国2,263.59元[(医疗费2,927.17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 四、驳回冯卫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杨继强负担80.00元,由王长彬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泽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野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