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721民初6009号
原告:曲风芹,女,住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崔保玉,男,住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崔艳春,男,住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崔艳中,男,住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郑国付,男,住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肖秋,女,住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曲风芹、崔保玉诉被告崔艳春、崔艳中、郑国付、肖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 曲风芹、崔保玉诉称:曲风芹与崔保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7月1日崔艳春多次在曲风芹、崔保玉处借款,共计177800元,并出具借据6枚,由郑国付、崔艳中、肖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曲风芹、崔保玉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崔艳春、崔艳中、郑国付、肖秋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导致本案诉讼无法进行。原告可在明确被告地址后再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曲风芹、崔保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曲风芹、崔保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尤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