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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民初15408号

胡蓝引与周子菡、朱晓洁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胡蓝引;周子菡;朱晓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5408号

原告:胡蓝引,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巍杰,系原告胡蓝引父亲,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

被告:周子菡,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朱晓洁,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胡蓝引为与被告周子菡、胡晓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蓝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巍杰,被告周子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胡蓝引起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有一块开放式公共走道。被告在装修时违规搭建平台,严重影响原告采光、通风。经沟通,被告拆除了在共同通道上搭建的墙。但之后被告又在公共通道上搭建玻璃门,将公共走道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拆除,被告拒不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公共通道上搭建的平台、拆除玻璃门,将公共通道恢复至原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公共通道上的玻璃门。 被告周子菡答辩称:1.被告搭建的玻璃门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2.本幢楼房同位置的其他业主大都安装了防盗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晓洁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蓝引为和美城广场46号5-3房屋业主,被告周子菡、胡晓洁为和美城广场46号5-1、5-2房屋业主。原告房屋与两被告房屋相互毗邻,原告房屋卧室窗户正对两被告房屋门前的公共通道。被告周子菡、胡晓洁在公共通道上安装一扇玻璃门,该玻璃门关闭后,两被告房屋门前的公共通道变为封闭区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告与被告周子菡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属于毗邻的商品住宅,双方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案涉房屋为商品房,双方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对房屋的格局、设计等情况是明确知晓的,对房屋未来的使用状况应当具有清晰的认知。公共通道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共有部分应由业主共同享有、共同管理,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及现状,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本案被告周子菡、胡晓洁擅自在公共通道安装玻璃门,将部分公共走道变为封闭区域,超出了对公共通道的合理使用范围,不仅侵犯了业主的共有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房屋卧室的通风,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胡蓝引请求被告周子菡、胡晓洁拆除在公共通道上安装的玻璃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子菡、胡晓洁拆除安装在公共通道上的玻璃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子菡、胡晓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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