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民终8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全达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庞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凤,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全达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恒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恒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恒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给全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恒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全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及针对全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全达公司与案外人因虚假诉讼而经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失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已就租赁物的返还及相应补偿协商解决完毕。涉案变压器虽然登记在恒钛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全达公司辩称,因恒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全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驳回恒钛公司的上诉。全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变压器减容而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235872元,违约金损失300000元,诉讼费损失7738元,变压器增容费49000元,共计:5926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全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硕科公司房租及其他费用损失费5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出的案外人天津格瑞新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缴纳电费保证金5万元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企业往来收据载明的是收到天津格瑞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50000元,并不能证明是收取的被告的电费押金,且原告也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在2017年3月21日全部解决完毕这一问题,通过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看,该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写明是全达公司与天津格瑞新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就(2017)津0114民初93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抗辩称的原告与案外人元晟公司的诉讼存在虚假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元晟公司的判决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能将其名下的原告的变压器名称变更回去并将变压器报停导致涉案厂房处于无电状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核心问题是损失金额的确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电费结算、维护管理协议,被告成为了涉案两台变压器的附加用电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变更回去并报停,构成违约,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其中变压器增容费49000元,系由于被告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变压器更名手续以及其中一台变压器销户导致原告支出的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601610元,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及赔偿协议,仅仅是原告意在证明其损失金额的参考证据,这些证据从来源上说既包括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还包括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等因素导致,因此不能当然的认定完全是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处理的仅是基于被告没有履行租赁合同到期后的返还义务应承担的赔偿问题,故此,本案并不宜直接依此作为原告损失的判定依据。被告撤场时,将涉案厂房的变压器报停,导致厂区处于无电状态,确实会影响原告继续对外出租,但原告对于厂区这一情况也是明知的,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从公平的角度处理,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再赔偿原告36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09000元。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6元,由被告天津恒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214元,由原告天津全达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92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恒钛公司返还租赁物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二、全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依据充足。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恒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变压器使用人变更为全达公司并报停,致使涉案租赁物无法正常供电,恒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二、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全达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即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因供电设施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由全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其各项损失共计409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恒钛公司主张双方的纠纷已经调解解决,全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损失错误,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全达公司、恒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9元,由上诉人天津全达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924元;由上诉人天津恒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红
审 判 员 王 路
代理
审判员 姚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锟
书记员于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