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刑初9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东辉,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辩护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东辉、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东辉及其辩护人吴鑫、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汪东辉、郑某某经合谋,从他人处接手上海路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柯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商务咨询等;被告人郑某某担任路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汪东辉担任路柯公司总经理。路柯公司以本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经营地,通过向社会公众发放传单的方式宣传路柯公司理财产品,并许以年化8%-16%的高额收益,承诺保本保息,以借款理财的名义对外开展吸收资金的业务,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等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募集的部分资金以象山辉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名义对外放贷。经司法审计,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19日,路柯公司与包晓辉、盛某某等194人签订借款合同共计350份,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22,872,239.75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汪东辉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汪东辉、郑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汪东辉、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东辉、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东辉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汪东辉、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东辉、郑某某均系初犯,均有自首情节和退赔表现,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汪东辉、郑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路柯公司、象山辉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黄某1、孙某、盛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方某某、黄2、董某某的证言,自述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函、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流水记录及POS机签购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款及保证合同,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东辉、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汪东辉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0元,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东辉、郑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合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汪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东辉、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东辉、郑某某均有退赔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退赔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东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郑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
人民陪审员 庞世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