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5755号
原告:刘素华,女,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开发区厦门路**。
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计成、李万年,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素华与被告秦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秦志国的起诉。原告刘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119元(误工费5019元、车辆损失20300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12时30分左右,秦志国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陈沭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8公里96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强行变道与刘球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号中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球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秦志国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车辆损失按照20300元计算,但不同意承担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12时30分左右,秦志国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陈沭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8公里96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强行变道与刘球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号中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秦志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球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施救费用1200元。原、被告双方为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H×××××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H×××××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素华,刘球生系车辆实际使用人。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H×××××号中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维修费用(扣除残值)为人民币贰万零叁佰圆整(¥20300.00)。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旧机动车司法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秦志国违章驾车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球生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秦志国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3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21500元,有相应的鉴定评估报告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车辆损失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19500元应由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全部赔偿。原告所支付鉴定费用系其明确损失所产生的必然支出,被告应当按责承担。原告主张刘球生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误工费5019元,应由刘球生自行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理涉。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刘素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35元。 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上诉费收款人账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王清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剑
书记员王赜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