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302民初211号
原告:余朝林,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
被告:王义强,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
被告:徐义月,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址同上。
原告余朝林与被告王义强、徐义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以二被告已履行了金钱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朝林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余朝林负担。
审判员 石 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宗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