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刑更74号 罪犯杨龙光,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二监区四分监区服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龙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共计359104元。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26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以(2017)闽07刑更9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15天(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龙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罪犯考核自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累计获考核积分1720.5分,截止至2018年9月共获3次表扬。2018年8月21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凭证、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龙光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建忠
审判员林俏
审判员陈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