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相连,女,1954年12月29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守强,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城东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北安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荀红翔,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相连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城东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名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相连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8)吉0602民初1905号,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城东名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份白山市东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所属的陕汽德龙牌牵引车吉F197**(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发生翻车交通事故。东旭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及保险投保人、保险受益人向其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指定东旭公司将车辆送至其定点拆解、定损、维修的合作单位城东名车公司。朱相连作为白山市东旭的员工,被委托授权经办与城东名车公司就该车的修理事宜。2011年3月29日,在该车修理完毕,因未携带单位公章,朱相连书写了该车修理费的欠据人民币柒万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整(¥78975)并将该车提走。城东名车公司向东旭公司开具了东旭公司名头的修理发票,并提供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将此笔款项理赔给自山东旭公司(一审时,朱相连曾申请调阅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案),城东名车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城东名车公司知道此笔债权的实际债务人是东旭公司。2012年1月21日东旭公司向城东名车公司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2年7月10日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东旭公司曾多次要求城东名车公司与其对账,城东名车公司均未予以配合。后因朱相连的爱人患胆管癌需要照顾,辞去了东旭公司的工作,同时东旭公司出具了朱相连因履职向城东名车公司书写欠据的情况说明。2015年10月25日,朱相连个人所有的铲车顶盖被石头砸了个瘪儿,送至城东名车公司修理。修理完毕后,被城东名车公司非法扣留。其理由是,东旭公司尚欠城东名车公司涉案车辆的修理费,要求朱相连给付。朱相连的儿子多次与城东名车公司交涉要求返还铲车。白山城东均置之不理,无奈在2018年9月28日将城东名车公司起诉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城东名车公司亦提起反诉。2018年11月8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602民初1905民事判决。该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1.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至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为公司履行职务,其法律结果的承担入为法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朱相连作为东旭公司的员工属于职务代理,不是一般的委托代理。浑江区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及四百零三条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其法律规定只适用一般代理。在城东名车公司开具东旭公司名头修理发票时就已经知道该修理的涉案车辆归东旭公司所有。此笔债务应该由东旭公司承担。2.关于诉讼时效:既然该判决依照的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就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第3号》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2012年7月10日,东旭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元至2015年10月25日城东名车公司扣留朱相连铲车,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城东名车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两名证人(胡某和韩某)互证两人曾向朱相连主张过债权。根据两名人证自述,两人是城东名车公司的员工与城东名车公司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城东名车公司再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诉讼时效。据此城东名车公司己经丧失了向法院主张债权的权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入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城东名车公司以朱相连出具的欠据主张权利,该欠据只是单一证据,城东名车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违法了《民法总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支持朱相连的合法诉求。 城东名车公司答辩称,朱相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东名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相连立即给付拖欠的修理费28975元;2、判令朱相连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注册登记在东旭公司名下的吉F197**号德龙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朱相连将该车送到城东名车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朱相连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欠据一张,内容:“吉F197**号德龙牵引车人民币柒万捌仟玖佰柒拾伍元(¥78975元)朱相连2011年3月29日”,将该牵引车提走。城东名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及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两份,内容分别为:“收据2012年1月21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城东重汽胡某”;“收据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城东重汽胡某2012年7月10日”。朱相连已经偿还城东名车公司50000元,仍欠城东名车公司维修费28975元。另查明,朱相连将吉F197**号德龙牵引车送到城东名车公司修理是受白山市东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城东名车公司按照朱相连的要求维修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城东名车公司有维修涉案车辆的义务,朱相连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城东名车公司履行完维修义务后,朱相连并未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城东名车公司要求朱相连支付28975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城东名车公司主张自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多次向朱相连索要修理费,但城东名车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2018年10月8日城东名车公司提起诉讼起,是以书面形式向朱相连索要维修款。此时亦应给朱相连相应的履行期限,酌定给予其一个月的履行期限,故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朱相连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朱相连是以自己名义将涉案车辆送到与城东名车公司修理时,并未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且在修理完毕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城东名车公司出具欠据,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关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朱相连向一审法院披露其是受东旭公司委托,将吉F197**号德龙牵引车送往城东名车公司修理,并出具东旭公司的书面说明。此应合理推断为在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时城东名车公司并不知道朱相连与东旭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该加工承揽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城东名车公司与东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城东名车公司有权向朱相连主张其权利。故朱相连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因朱相连未支付报酬,且拖欠修理款期间城东名车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找朱相连索要修理款,故朱相连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朱相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城东名车公司款项289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朱相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朱相连尚有一台送交城东名车公司修理的铲车,因拖欠之前F19777号德龙牵引车及该铲车修理费而仍然留置在城东名车公司处未予领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朱相连主张其作为东旭公司的员工,被委托授权经办与城东名车公司就F19777号德龙牵引车的修理事宜,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应是东旭公司的问题。因朱相连以自己名义将车辆送到城东名车公司进行维修并出具欠据,并未表明系受东旭公司委托,且在一审庭审时方披露其送往城东名车公司修理的F19777号德龙牵引车是受东旭公司委托,出具东旭公司的书面说明。一审判决据此合理推断在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时城东名车公司并不知道朱相连与东旭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认定城东名车公司有权向朱相连主张其权利,对朱相连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关于朱相连主张城东名车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朱相连将其自有的铲车送至城东名车公司进行修理,城东名车公司向其索要欠款而将其铲车留置,朱相连至今尚未从城东名车公司取走留置铲车,城东名车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城东名车公司向朱相连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朱相连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朱相连二审期间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诉讼费计算错误。经过核实,城东名车公司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朱相连给付拖欠的车辆修理费数额为本息共计85975元,一审法院按此数额计算收取诉讼费795元。一审庭审时城东名车公司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8975元,应收取诉讼费512.19元,多收282.81元,多收部分系城东名车公司所交,应退还给城东名车公司。二审诉讼费应收取1024.38元,实收1950元,亦多收925.62元,多收部分应退还给朱相连。 综上所述,朱相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38元,由朱相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迟吉岩
代理
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鸿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