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16行终3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会峰,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卫生考试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洪然,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会峰诉周口市卫生考试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豫16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韩会峰的起诉。韩会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豫16行终194号行政裁定,认为韩会峰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裁定指令川汇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川汇区人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8)豫1602行初92号行政判决。韩会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会峰及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上诉人周口市卫生学校考试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3日上午,原告韩会峰在周口考点周口师范学院考场第76考室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该考室共有考生30人,实到30人,监考老师分别是张建文、黄路阳。当天上午的考试时间为9:00——11:30,8:30分考生开始陆续进入考室,大约在开考前几分钟,最后一名考生进入考室来到自己的座位上,报告说没有试卷,两位监考老师立即查对,发现放在该考生桌子上的试卷不见啦,但查找无果。这时楼层巡视员陈大宇巡视到76考室,监考老师便将丢失一张试卷的情况向陈大宇汇报,陈大宇又将该情况报告给考务办,考务办工作人员谭力迅速到达76考室协助查找试卷,并向全体考生讲明丢失试卷的严重性,这时韩会峰承认是他将试卷扔出了窗外,但考务办工作人员没有在窗外找到试卷,考务办工作人员限定韩会峰在10分钟内将试卷找回,最后韩会峰将试卷拿回,但该试卷已作答。对韩会峰本次考试中的作弊行为,监考老师张建文在考试记录中予以记载,巡视员陈大宇、考务办工作人员谭力、考点机构负责人王洪然也于当天对韩会峰的此次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在记录单上进行了记载,同日,被告以韩会峰在考场内对外传递试卷为由,依据《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第八条之规定,对韩会峰作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考医师资格师的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送达回执上显示韩会峰拒签(该处理决定书与送达回执被印制在同一张纸上),对此,巡视员陈大宇、考务办工作人员谭力、考点负责人王洪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河南省考区办公室汇报了对韩会峰的处理情况,韩会峰的处理结果被上传到国家考试信息网。原告韩会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9月13日做出的处理决定书。我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2018年6月6日做出(2018)豫1602行初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韩会峰的起诉,韩会峰不服,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送达方式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处理决定书没有合法送达,直到2017年2月20日原告网上报名,才知道处理的内容,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于2018年7月23日做出(2018)豫16行终19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川汇区法院(2018)豫1602行初第20号行政裁定,指定川汇区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第八条在考场警戒线范围内对外进行通讯、传递、发送、或者接收试卷内容或者答案的,认为参与作弊,当年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考医师资格的规定,原告向外传递试卷,被告给予当年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考医师资格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辨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处罚前,应告知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虽然被告没有告知,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充分行使了申辩权。原告称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依法送达,程序违法,被告在送达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行政诉讼法的目的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新修订的诉讼法将解决行政争议作为主要目的之一,为了避免行政纠纷在程序中空转,提高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被告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会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会峰上诉称,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没有一份合法确凿证据,原判却认定证据确凿。1、认定被上诉人证据(张建文证人证言)有效是错误的,理由1、证据是2017年8月1日作出,不是处理决定的依据。理由2、不是一审认定的政府部门调查后作出的意见书,理由3、原判认定被告证据1-5属于证人证言,是被告行为之后调取的证据,不应当作为合法证据。2、被告证据6被告收取原告身份证,一审认定合法明显违反《居民身份证法》。3、对两份矛盾的考试记录(证据7、8)认定与证据1-5的监考老师、巡视员、考生的证人证言相一致,前后矛盾,而互相矛盾的证据是不能采信的。4、认定证据9、2014年9月13日被告已送达处理决定,不管处理决定于送达回执还是一体没有剪开,没有送给原告还在被告手中的事实,没有指明是直接送达还是留置送达,还是邮寄送达,违反逻辑规则和经验规则,认定已经送达,原告拒签。5、证据10是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的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但一审予以采信。6、证据12是被告2017年9月6日作出的,不具有证据效力。7、证据14是原判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证据明确显示被告为事业法人,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但原判认定被告有行政处罚资格,该证据证明被告在30日内办理事业法人登记,但被告未在30日内进行登记,可以说连事业法人都不是,都不成立。8、特别重要的是证据15是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被告为事业法人,且该证生效起止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事发时2014年9月13日还不具有法律效力,在2015年3月31日后,因未年检,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但原判认定被告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因此,原判在被告北邮合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证据确凿是完全错误的。
二、一审被告至今没有送达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被告没有合法送达的证据处理决定还在被告手中,至今没有送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原判却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完全是颠倒黑白。
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证据1-5、10/12是事后作出,原判认定不作为合法证据。证据6属违法取得证据。证据7和证据8记录互相矛盾,证据9中送达回执与处理决定还在一起,还在被告手中没有送达其与主张送达互相矛盾。证据11是部门规章,不是证据,但其规定具有出发主题资格的行为相关是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而周口市考试中心明显不是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证据13是原告的申请表,不是被告的处理依据,证据14、15均证明被告在处罚时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从以上可以明显看出,被告行为处罚依据只有两份相互矛盾的考试记录,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是证据确凿。更重要的是,被告不过是事业法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被告没有送达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还在被告手中,程序明显违法,但原判却认为是程序上存在瑕疵而运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程序,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周口市中心卫生考试中心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口市卫生考试中心答辩称,2014年9月13日,监考人员及考场巡视发现原告在考场内对外传递试卷违纪违规行为后,立即终止了原告的此次考试权,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当天上午,被告基于原告的上述违纪行为,根据《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考医师资格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作出后,被告当场告知了原告并向原告送达,但原告拒签,对此,考务人员陈大宇、王洪然、谭力在送达回执中签字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违纪人员的处理结果上报至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将该处理结果在网上公示。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已收到被诉的处理决定,其于2018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依据《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享有对本辖区内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理等法定职权;原告在考场内对外传递试卷被考务人员发现后,原告承认了考试作弊的违纪行为,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第八条规定:“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参与有组织作弊,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考医师资格。(一)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二)在考场警戒范围内对外进行通讯、传递、发送或者接收试卷内容或者答案的;(三)散布谣言,扰乱考试环境,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四)考前非法获取、持有、使用、传播试题或者答案的;(五)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组织作弊行为”。本案中,一审原告韩会峰在2014年全国医师资格考试河南考区周口考点考试期间从考场内向外传递试卷,有考试工作人员的考试记录及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记录单的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周口市卫生和考试中心作为负责本辖区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处理等相关工作的单位,根据韩会峰从考场内向外传递试卷的行为,认定其参与有组织作弊,并对其作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考医师资格”的处理决定,符合《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会峰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韩会峰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会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香云
审判员 董小厂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雪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